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10.12. 府訴三字第10720915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9613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護理機構,經民眾檢舉於網站〔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7年4月18日〕
    刊登內容略以:「隆乳按摩老師 -○○......台北市隆乳術後按摩優惠課程:40分鐘,體驗
    價 600元......課程內容:......高科技磁波棒輔助防止莢膜增生......抽脂按摩......」
    並刊登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內容(下稱系爭廣告),嗣原處分機關於107年4月27日及30日派員
    至系爭廣告所載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室)」查察,惟無人回應,
    僅該址信箱張貼「○○坊......預約專線 xxxxx......」等內容,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查得「 xxxxx」之使用人登記為○○○(下稱○君),乃以107年5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0
    737757200號函通知○○坊(○君)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名義於 107年6月20日向原處
    分機關書面陳述意見,表示該址為○君持有,系爭廣告為○○美容師個人所為,與○君無關
    ,及系爭廣告已完全下架等情,並於107年6月21日傳真其身分證資料等予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已涉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之範疇,且○○即訴願人,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爰依護理人員法第3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
    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規定,以107年6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
    0739613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6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16條第 1項規定:「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
      可......。」第17條規定:「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非護
      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第 24條第1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
      行為。」第38條規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11日衛部照字第1031562077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查獲轄內
      非核准設立之醫事機構聘護理人員資格者,提供從事按摩並刊登『專業隆乳按摩護理』
      、『抽脂按摩』......廣告宣傳,是否逾越醫療之相關法規......說明:......三、又
      護理人員法第18-1條第 2項規定:『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同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即非護理機構,廣告內容不得涉及護理
      人員所執行之業務範疇。本案所稱廣告刊登內容,如提供專業隆乳按摩『護理』、『抽
      脂』按摩......雖業者聲稱未涉及使用醫療儀器及藥品,惟廣告內容已涉及醫學名詞,
      應由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師指示操作執行......。」
      105年4月29日衛部照字第1050111425號函釋:「主旨:有關......申請設立『......整
      形術後護理中心』其適法性疑義......說明:......三、有關所詢申請業務項目為『整
      形術後護理』,服務對象及內容係針對乳癌義乳重建、隆乳、抽脂等整形相關乳房術後
      按摩,爰該『乳房術後按摩』行為,係為術後併發症之預防,具醫療效能,仍屬醫療行
      為管理範疇,故仍應由醫師或在醫師指示下由相關醫事人員於醫療機構執行之......。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公告
      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市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非護理機構,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18條之1第2項                │
      │           │第3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           │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張貼內容是○姓美容師所持有工作室名稱與電話,○○網站刊
      登的為○○坊預約電話 xxxxx,因○○廣告試水溫,月餘就已打退堂鼓,檢舉之前該電
      話已是停話狀態,但是網站未下架,請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非護理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於網路刊登護理業務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
      列印畫面、訴願人 107年6月20日書面及6月21日傳真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廣告試水溫,檢舉之前該電話已是停話狀態,但是網站未下架云云。按
      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為護理人員法第18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據訴
      願人107年6月20日書面載以:「......○○○路○○段○○號○○,此為○○○先生持
      有。廣告為○○美容師個人所為與○○○先生無關......現已完全下架......撰文者:
      ○○......」等情,並於107年6月21日傳真其身分證資料等予原處分機關,有訴願人10
      7 年6月20日書面及6月21日傳真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據訴願書所載「訴願者:○○
      ○(○○)」,訴願人亦不否認其即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即系爭廣告
      所載之○○,並無違誤。次查系爭廣告所載「隆乳術後按摩優惠課程」、「高科技磁波
      棒輔助防止莢膜增生」、「抽脂按摩」等用語,藉以招徠隆乳術後胸部等按摩之消費者
      ,足堪認定為廣告,又系爭廣告所涉係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之範疇,屬護理
      人員法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自應由護理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
      行。本件訴願人既未依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17條規定,申請護理機構核准登記
      及發給開業執照,依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另系爭廣告
      縱如訴願人陳述意見主張已下架,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得解免其前已成立之違規責
      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處訴願人1萬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