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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37567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網址:xxxxx)刊登「○○」、「○○」、「○○」、「○○」等4件
    食品廣告,內容分別載以:「......歐洲眼睛健康研究調製黃金比例配方......全面照護您
    的視野......晶亮好健康......據研究發現,攝取玉米黃質素,幫助減緩環境和不良光線造
    成的有害影響......」,並佐以眼睛圖示(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
    ....運動後補充能夠幫助肌肉放鬆......幫助心臟肌肉的用力與放鬆,適當的補充鎂,能夠
    讓心臟肌肉得到更好的調節......」(下載日期:107年1月22日)、「......幫助緩和胃酸
    ......鉀較多可促進鈉排出,充分的鉀攝入能對抗鈉的升壓作用......」(下載日期: 107
    年1月23日)、「......運動後補充能夠幫助肌肉放鬆 ......幫助抗氧化減少自由基產生..
    ....」(下載日期:107年1月22日)等詞句,案經民眾於107年1月23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及食藥署乃分別以 107年1月25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176751號函、107年1月30日FDA企
    字第107120026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735586700號函、 107年2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166930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107年3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
    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因訴
    願人為1年內第2次違規(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46941900
    號裁處書裁處),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1等規定,以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
    3756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鍰(共4件,第 1件處罰鍰8萬元,每
    增加1件,加罰2萬元,合計14萬元,裁處書誤繕為11萬元,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21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20327號函更正在案)。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7月16日由代表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7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
      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
      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16日部授食字第1061200468號令修正發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
      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
      為涉及醫療效能:......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
      ..(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
      生理功能......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使用
      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二)一般營養素可
      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須明敘係營養素之生理功能,例如:......維生素 A有助於維持
      在暗處的視覺......維生素A或β-胡蘿蔔素:有助於維持在暗處的視覺。增進皮膚與黏
      膜的健康。幫助牙齒和骨骼的發育與生長。......九、衛生福利部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食品廣告例句 ......22.......葉黃素......視力保健最有效成分......涉及療效....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同)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
      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
      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106年9月29日FDA企字第1060038888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產品廣告涉違規案......說明:....
      ..二、旨揭廣告述及『......可以增強身體防禦系統......可以減少不良光線對身體的
      有害影響......』云云,整體表現影射『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列『涉及生理功能者』、『未涉及中葯材效能而涉及五官
      臟器者』等功能,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
      │           │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1萬元。                │
      │           │(二)第2次處罰鍰8萬元至15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
      │           │   罰2萬元。                │
      │           │……                     │
      └───────────┴───────────────────────┘
                                           」
      第 5點規定:「『累犯次數』之認定:裁處日期回推一年內,計算其違規次數。......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之食品廣告,於107年1月24日下載時、相同文案經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經府
       訴三字第 107090805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立即完成修改。惟本件原處分機關竟以訴
       願人係第2次違規事件,加重裁罰8萬元,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法治國原則。
    (二)「○○」及「○○」等 2件食品廣告,系爭處分書稱其廣告內容為「並未確實清楚且
       完整列示比較對象」,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之食品廣告,根據國中自然教科書指出,肌肉收縮及放鬆是肌肉的功能,是
       一般國民常識,所以補充鎂有助於肌肉的正常功能指有助於肌肉的收縮與放鬆,自無
       庸置疑,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4件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4件
      廣告內容,其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4件廣告網頁(下載日期: 107年1
      月22日、1月23日、1月25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亦為訴願人
      所自承,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之食品廣告文案,業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惟本件原處分機關竟以
      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事件,加重裁罰8萬元,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經查,訴願人
      所指裁罰係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6941900號裁處書,所涉違規
      事實為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 106年7月19日下載網頁)刊登「○○」違
      規食品廣告案;而本案所據以認定之事實,係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107年1月25日下載
      網頁)刊登「○○」食品廣告,依據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條規定,上述2件案件之刊登網址、下載日期及產品名稱皆不相同,非屬同一行為,故
      不生一行為二罰情事。
    五、另訴願人主張「○○」及「○○」等 2件食品廣告,系爭裁處書稱其廣告內容為「並未
      確實清楚且完整列示比較對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廣告內容並無涉及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嫌,故上述 3件廣告內容並未涉及誇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
      定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4萬元以
      上 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明定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
      生理情形等,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84年
      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意旨,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
      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
      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另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
      80031595號函釋意旨,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只
      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查「○○」、「○○」、「○○」等 3件食品廣
      告,內容分別載以:「......運動後補充能夠幫助肌肉放鬆......幫助心臟肌肉的用力
      與放鬆,適當的補充鎂,能夠讓心臟肌肉得到更好的調節......」(下載日期:107年1
      月22日)、「......幫助緩和胃酸......鉀較多可促進鈉排出,充分的鉀攝入能對抗鈉
      的升壓作用......」(下載日期:107年1月23日)、「......運動後補充能夠幫助肌肉
      放鬆......幫助抗氧化減少自由基產生......」(下載日期:107年1月22日)等詞句,
      是上述 3件廣告既刊有食品品名、產品說明等相關資訊,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
      ,即構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其整體表現影射衛生福利
      部106年3月16日部授食字第1061200468號令修正發布上開認定基準所列「涉及生理功能
      者」、「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等功能,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規定予以裁罰;訴願人陳稱上述3件廣告內容並未涉及
      誇大,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等語,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於1年內第2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1等規定,
      處訴願人14萬元罰鍰(共4件,第1件處罰鍰8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2萬元),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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