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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6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88200號
    裁處書及 107年5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93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882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7年5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9341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3月23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B000
    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原登記負責人為○○○,前於 105年2月3日經本府核准變更公司負
    責人為○○○,遲於107年2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藥商登記事項(負責人)變更,違反
    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
    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案經訴願人以 107年3月8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
    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規定,以107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88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於107年5月25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 107年5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
    37934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上開107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88200號裁
    處書,於107年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8月15日及16日補正訴願程式(列明原處分機
    關 107年5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934100號函為訴願標的),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882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藥事法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88200號裁處書,依藥事法
      第99條規定,其救濟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不服復核結果時,
      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訴願人前業於107年5月25日就該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程序函復訴願人復核結果;惟訴願人仍就該裁處書不服而提
      起訴願,則此部分並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貳、關於 107年5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934100號函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
      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
      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
      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
      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
      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
      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左:......
      五、負責人......。」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
      項,包括藥商登記事項之變更及自行停業、復業或歇業。前項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藥
      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或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未辦理變更登記。      │
      ├───────┼───────────────────────────┤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
      │       │第9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8萬元罰鍰。……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0日判定訴願人之原負責人○○○先生
      永久失能,逕予退保,不得已只好在 105年2月3日完成變更負責人為○○○。事出突然
      ,因此沒有在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藥商負責人變更登記。請考慮特殊狀況及無知初
      犯,予以通融,免除罰鍰。
    三、查本案訴願人105年2月3日經本府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於 107年2月22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藥商登記事項(負責人)變更,此有本府 105年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
      581209000號函、原處分機關 104年3月23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B000號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訴願人107年2月22日臺北市販賣業藥商、藥局登錄及變更申請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0日判定原負責人永久失能,逕予退保,不得
      已只好在 105年2月3日完成變更負責人,事出突然云云。按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
      理變更登記;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健
      全藥商之管理,課予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一定期限內報請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又訴願人為藥商,係從事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之業者,自應
      注意藥事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況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23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萬)
      字第620119B000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104年3月25日核准函均有載明上開規定。經查
      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2月3日經本府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於107年2月22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藥商登記事項(負責人)變更,是訴願人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辦
      理變更登記,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人,不服107年5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2388200號裁處書於107年5月25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核,而查上開裁處書於 107年5月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依前揭藥事法第99條規定,訴願人申請復核已逾15日之法定期間。訴願人對上開
      裁處書申請復核,原處分機關復核決定雖未以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而為實體處理,然
      結論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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