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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5日北市衛
    健字第107600622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申覆並請撤銷『○○○醫師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規定』之裁處......。」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7月
      5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06227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本件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
      7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06227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係○○醫院(下稱○○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於107年5月10日為產婦接生,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胎兒出生後7日內,將出生之相關資
      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於107年5月22日以網路出生通報系
      統之電子郵件通知原處分機關,新生兒出生通報天數11天並附有通報系統畫面,嗣原處
      分機關以107年5月2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737935900號函請訴願人提出說明,並副知○○
      醫院,經○○醫院提出 107年6月4日函文說明因承辦人員疏漏以致逾期;惟訴願人無回
      應,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6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3566800號函請訴願人提出說明,
      並副知○○醫院,經○○醫院提出107年6月15日函文說明仍係承辦人員疏漏以致逾期;
      惟訴願人仍無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通報,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規定,以107年7月5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
      062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7年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8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府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關於違反上開
      通報相關之裁處事宜無權限委任,乃以107年10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 1076028427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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