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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三字第10720918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245
    4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證書字號:檢字第xxxxxx號),原執業於本市松山區○○○路
    ○○號之○○醫院,其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日歇業,惟遲至 107年8月13日始至原處分
    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案經訴願人以
    同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限辦理歇業備查,違反醫
    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檢驗
    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8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2454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停
      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7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檢驗師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5                       │
      ├───────────┼───────────────────────┤
      │違反事件       │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           │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                  │
      │           │第37條第1項、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單純以為換新工作時再一起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不知逾期會被處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執業於○○醫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 107年7月1日歇業,惟遲至107年8
      月13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有訴願人
      107年8月13日歇業申請書、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
      人員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單純以為換新工作時再一起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不知逾期會
      被處罰鍰云云。按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備查,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醫事人員專業法規之立法目的
      ,旨在確立醫事人員之身分及業務上之責任義務,強化其專業精神,藉以提高醫療服務
      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訴願人身為醫事檢驗師,領有醫事檢驗師證書,係從事醫事檢驗
      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事檢驗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事檢驗相
      關之規定並予遵行,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既為領有醫事檢驗師證
      書之醫事檢驗師,其於 107年7月1日歇業,惟遲至107年8月13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歇
      業備查,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並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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