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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三字第10720918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09378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
    網站〔網址:xxxxx及其分頁,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7年7月5日〕刊登內容略以:「..
    ....臉型回春手術......整型與微整型的回春療程......想回春,須針對老化原因下手....
    ..雖然整形回春採侵入式療程,但相較於微整型的回春療程僅能施以填補與改善光害的色素
    沈澱等作用......加強骨骼支撐的回春手術......回春,不只是改善皮膚緊緻度:加強骨骼
    之稱的回春手術......」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涉有違反
    醫療法規定情事,乃以 107年7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53264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
    系爭診所提出107年7月20日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誇大醫療效能及類
    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且訴願人前因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
    第86條第7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1292701號及107年6月21
    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9950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3次違規,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
    第1款、第11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項次39規定,以107年8月1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093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6條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視為醫療廣告。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
      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
      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
      其負責醫師。」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
      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
      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
      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
      。」第 6條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
      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
      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
      一宣傳;本發布令自 105年11月17日起生效......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
      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9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
      │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法規依據       │第86條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       │
      │           │3.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萬元罰鍰……。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頁係提供醫學常識,屬醫學知識而非醫療廣告,口語化形式輔以案例介紹,僅
       係以「回春」作為多種解決方案的口語化通稱,利於大眾吸收醫療知識,並藉由透明
       化的醫療資訊,選擇合適之醫療機構,性質屬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 2條
       第2項規定有關醫療機構之醫療或健康知識資訊,依醫療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不視為
       醫療廣告。
    (二)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長期刊載於網站上之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 3次裁
       處,未於第1次或第2次裁處時綜合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情形,而為分次處
       分,且未敘明理由,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又逕認構成醫療法第 86條7款規定,過度
       限制訴願人之言論自由。
    (三)網頁中之診所名稱、地址及電話,非系爭網頁文章之一部分,僅係文章刊載於網站中
       而位於同一頁面,為避免爭議,訴願人已於第一時間將相關網頁內容全數下架,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
      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規定,有衛福部醫事查詢系統畫面列印、系爭廣告畫面列印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係提供醫學常識,屬醫學知識而非醫療廣告及原處分機關過度限
      制言論自由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醫療廣告宣傳,屬
      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亦經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
      34號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並載有診所地址、服務專線及手
      術案例等資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該診所就醫之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與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及
      醫療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有別;且據系爭診所提出107年7月20日陳述意見書載以:「..
      ....網頁文章,僅係提供相關醫學常識為目的所刊登......本所已將相關網頁內容全數
      下架......。」是系爭廣告係由系爭診所刊登,且綜觀系爭廣告整體內容表現係整形手
      術等之宣傳,並載有「回春......」等文詞,屬誇大聳動用語,依衛福部 105年11月17
      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其以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已載明處分之理由,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人尚難
      以醫學知識等為由冀邀免責。另系爭廣告縱已下架,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得解免其
      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另有關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針對其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以3次裁處一節,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1292701
      號及 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19950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而本件違規行為與前
      違規行為雖均係將違規醫療廣告刊載於網站,惟查所刊載之內容不同,非屬同一違規行
      為,自應分別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係第 3次違
      規,依前揭規定、令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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