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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三字第10720918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217091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
    關反映系爭診所之病患案外人○○○(下稱○君)為未成年人,長年居住國外,不諳中文,
    簽有手術同意書等情;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00473
    1號及107年7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541092號函通知系爭診所說明,經系爭診所以107年7
    月 9日及26日函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嗣原處分機關檢視○君接受手術之病歷等資
    料,查認○君於107年5月15日接受手術時未滿20歲,應有卻未有法定代理人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審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2170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
      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 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115條第1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10月8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96號函釋:「主旨:有關
      未成年人施作美容醫學處置之相關規範......說明:......三、按民法『未成年人』係
      指未滿20歲之人,基於未成年人之健康權益,醫療機構為未成年人施作美容醫學之相關
      處置,應向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詳細說明,並應經法定代理人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且法定代理人應於醫療處置時,併予陪同。」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未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
      │           │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           │麻醉同意書。                 │
      ├───────────┼───────────────────────┤
      │法規依據       │第63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第10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接近19歲,係應對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之人,顯具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簽名時
       非昏迷或有無法親自簽名之情事,係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經醫師告知後,確實瞭解
       始親自簽具同意書,是訴願人自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
    (二)凡未成年人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具,顯係增加醫療法第63
       條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可能如此解釋;原處分機關援引衛福部函釋
       ,似應與醫療法第63條規定無關。
    (三)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適足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以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為由
       裁罰。○君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時,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系爭診所為○君實施手術,惟未經○君之法定代理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有系爭診所○君107年5月15日基本資料、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術前確認表、手術
      護理紀錄及107年5月10日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已接近19歲,簽名時非昏迷或有無法親自簽名之情事,係具正常智識
      能力之人,經醫師告知後,確實瞭解始親自簽具同意書云云。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
      ,不在此限;又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為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未成年人接受醫
      療機構實施手術,應經法定代理人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復經衛福部102年10月8日衛
      部醫字第1021681196號函釋在案。本件據卷附系爭診所製作之貴賓基本資料影本載以:
      「姓名:○...... 性別:男......生日:1999年○○月○○日......地址:......美
      國華僑......」及術前確認表影本載以:「姓名:○...... 手術名稱:下巴抽脂 手
      術部位:下巴 手術醫師:......手術日期:107.5.15......」且查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均經○君以英文簽名及捺指印,惟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
      ,則系爭診所顯於實施手術前即已知悉○君係未成年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又雖有卷附經○君簽具之切結書影本載以:「......乙方......因
      居住美國,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本人一概承擔所有責任,與○○診所無關......
      。」惟查○君既係未成年人,系爭診所為其施行手術,自應依上開規定,經法定代理人
      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然本件系爭診所為○君實施手術,未經法定
      代理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自應受罰;尚難
      以○君已確實瞭解相關規定,而不受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拘束。又○君為未成年人,其
      自行簽具切結書表示一概承擔所有責任,尚不具法律效力,訴願人自不得據之主張免責
      。至縱其母在場陪同,與實施手術須經○君之法定代理人簽具同意書,係屬二事。復查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診所為○君實施手術之經過及紀錄等疑義,業以107年6月27日北市
      衛醫字第10760004731號及107年7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541092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
      述意見,復經系爭診所提出 107年7月9日及26日函說明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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