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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三字第10720918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217091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向原處分機
關反映系爭診所之病患案外人○○○(下稱○君)為未成年人,長年居住國外,不諳中文,
簽有手術同意書等情;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7年6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00473
1號及107年7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541092號函通知系爭診所說明,經系爭診所以107年7
月 9日及26日函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嗣原處分機關檢視○君接受手術之病歷等資
料,查認○君於107年5月15日接受手術時未滿20歲,應有卻未有法定代理人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審認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2170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
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
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 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115條第1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2年10月8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96號函釋:「主旨:有關
未成年人施作美容醫學處置之相關規範......說明:......三、按民法『未成年人』係
指未滿20歲之人,基於未成年人之健康權益,醫療機構為未成年人施作美容醫學之相關
處置,應向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詳細說明,並應經法定代理人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且法定代理人應於醫療處置時,併予陪同。」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未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
│ │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 │麻醉同意書。 │
├───────────┼───────────────────────┤
│法規依據 │第63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第107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接近19歲,係應對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之人,顯具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簽名時
非昏迷或有無法親自簽名之情事,係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經醫師告知後,確實瞭解
始親自簽具同意書,是訴願人自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
(二)凡未成年人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具,顯係增加醫療法第63
條所無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可能如此解釋;原處分機關援引衛福部函釋
,似應與醫療法第63條規定無關。
(三)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適足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以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為由
裁罰。○君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時,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在場陪同,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系爭診所為○君實施手術,惟未經○君之法定代理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有系爭診所○君107年5月15日基本資料、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術前確認表、手術
護理紀錄及107年5月10日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已接近19歲,簽名時非昏迷或有無法親自簽名之情事,係具正常智識
能力之人,經醫師告知後,確實瞭解始親自簽具同意書云云。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
,不在此限;又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為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未成年人接受醫
療機構實施手術,應經法定代理人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復經衛福部102年10月8日衛
部醫字第1021681196號函釋在案。本件據卷附系爭診所製作之貴賓基本資料影本載以:
「姓名:○...... 性別:男......生日:1999年○○月○○日......地址:......美
國華僑......」及術前確認表影本載以:「姓名:○...... 手術名稱:下巴抽脂 手
術部位:下巴 手術醫師:......手術日期:107.5.15......」且查手術同意書及麻醉
同意書均經○君以英文簽名及捺指印,惟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
,則系爭診所顯於實施手術前即已知悉○君係未成年人,且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又雖有卷附經○君簽具之切結書影本載以:「......乙方......因
居住美國,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本人一概承擔所有責任,與○○診所無關......
。」惟查○君既係未成年人,系爭診所為其施行手術,自應依上開規定,經法定代理人
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然本件系爭診所為○君實施手術,未經法定
代理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自應受罰;尚難
以○君已確實瞭解相關規定,而不受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拘束。又○君為未成年人,其
自行簽具切結書表示一概承擔所有責任,尚不具法律效力,訴願人自不得據之主張免責
。至縱其母在場陪同,與實施手術須經○君之法定代理人簽具同意書,係屬二事。復查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診所為○君實施手術之經過及紀錄等疑義,業以107年6月27日北市
衛醫字第10760004731號及107年7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541092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
述意見,復經系爭診所提出 107年7月9日及26日函說明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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