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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8. 府訴三字第10720919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2284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至訴願人基隆信二門市(基隆市信義區○○路○
    ○及○○號)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販售之(一)「○○(有效日期:109年5月17日)」包
    裝食品之成份標示蘋果果汁粉(含麥芽糊精)、乳酸菌粉(含微結晶狀α─纖維素、麥芽糊
    精)、大豆發酵物(含麥芽糊精)、卡姆果萃取物(含麥芽糊精),未將內容物由高而低展
    開標示;(二)「○○(有效日期: 108年10月27日)」包裝食品雖已分別標示內容物,惟
    未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而低分別標示等缺失,乃以107年7月12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71500759號
    函移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 107年
    7月18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62061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27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1725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嗣以 107年8月2日書面提出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
    條第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8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22847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共2件,第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
    4萬元),並限期107年10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
      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
      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
      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47條第 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規定。」第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
      之事項......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
      │       │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
      │       │,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
      │       │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時,│
      │       │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與│
      │       │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原產地(國)。│
      │       │(七)有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
      │       │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12月設計各原料配賦展開方式時曾詢問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諮詢專線,當時專線人員表示此展開方式並未違
      反法規;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有關內容物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之標
      示方法是否應包括原料配賦之全部,且該款之認定及適用經查並未有法規規定,是本件
      裁處缺乏依據。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 2件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事實欄所列缺失之違規事實,有基隆
      市衛生局107年7月12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071500759號函、基隆市衛生局107年6月26日抽
      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系爭 2件食品外包裝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 107年7月18日桃衛食管字第1070062061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5年12月設計各原料配賦展開方式時曾詢問衛福部食藥署,經確認
      並未違反法規;又相關法規就本件事實並未有相關規定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
      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食品之內容物名稱事項,其內容物為 2種以上
      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並應依主管
      機關通知期限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 7款及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
      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予注意以致觸法,
      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雖主張曾經致電衛福部食藥署諮詢專線洽詢結果其標示方式係屬
      合法,惟訴願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認定,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既已明定,食品內容物為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
      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是訴願人就「○○」包裝食品未將內容物由高而低分別完
      整標示,復就「○○」包裝食品雖已分別標示,惟未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而低分別標示,
      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而非相關法規對之並無規定,訴願人主張原料配賦展開方式
      未有規範顯屬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共2件,第1件處罰鍰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合計4萬元)
      ,並限期 107年10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同意回收改正期限展延至108年6月30日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107年10月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42345號函准許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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