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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8. 府訴三字第10720919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2694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9日會同海巡署臺中、臺南機動查緝隊於其轄內查獲
    由案外人○○○所持有,由訴願人進口之「○○」(下稱系爭菸品)涉違法嫌疑,經彰化縣
    政府以107年1月31日府財菸字第1070033769號函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
    工廠(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協助檢驗焦油及尼古丁含量,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於
    107年2月8日檢驗結果,系爭菸品之尼古丁含量為0.73毫克/支,依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
    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0條第2項等規定,菸品容器之尼古丁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
    (即應標示範圍為0.58-0.88毫克/支),惟系爭菸品容器標示尼古丁含量為0.5毫克/支,已
    逾檢測值允許誤差範圍,因訴願人址設本市,彰化縣政府乃以107年2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70
    057026A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7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2532900
    號及107年5月31日北市衛健字第1073355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107年
    3月13日及6月7日之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24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以107年8月23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2694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令於 108年2月27日前回收違規菸品,及載明屆期未回收
    者,沒入並銷毀之。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
      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
      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
      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24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
      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六條第
      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規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第10條規定:「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
      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
      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八條檢測
      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品資料申報及審查作業原則(下稱菸品資料申報及審查作業原
      則)第 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為執行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辦理菸品資料
      申報及其資料審查,特訂定本原則。」第 6點規定:「申報資料之審查:......(三)
      抽樣部分申報資料,另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實質檢
      測作業,檢測結果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需符合於下列檢測值之允許
      標準:......2.尼古丁含量檢測值若小於0.5毫克,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0.1毫克
      之間;若 0.5毫克以上,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
      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主旨:重新公告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之檢測方式......公
      告事項:一、檢測方式之『捲菸檢驗法-抽樣』如附件一。二、檢測方式之試驗場所條
      件、設備與菸品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測定,引用經濟部 88年8月31日經(88)標檢字第88
      895028號公告之菸葉及菸製品檢驗法 -試驗場所之標準條件......。」
      衛生福利部107年7月27日衛授國字第1070700779號函釋:「主旨:所詢衛生福利部國民
      健康署105年2月3日國健教第1059900474號函疑義......說明:......二 、......依菸
      害防制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為文義和目的解釋,可得出菸品所含焦油,不得超過法定最
      高含量,且菸品製造或輸入者負有在菸品容器上依規定標示(不得逾允許誤差範圍)焦
      油含量之義務,若有標示內容錯誤、脫漏或不實等情事,其效果形同未標示......三、
      ......又本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0900011281號公告......及本
      部國民健康署 105年2月3日國健教字第1059900474號函......。」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 105年2月3日國健教字第1059900474號函釋:「
      主旨:所詢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0
      條規定之處罰疑義......說明......三、......按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課予菸
      品業者於菸品容器標示之義務,菸品業者即應依規定之內容據實標示,若有標示內容錯
      誤、脫漏或不實等情事,其效果形同未標示。違者,依本法第24條規定,製造或輸入者
      ,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
      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四、至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之誤差範
      圍。查『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所稱『第8條檢
      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係參照衛生福利部前身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
      第0900011281號公告之『捲菸檢驗法-抽樣』規定,菸品抽樣檢測誤差,一般在95%信
      賴水準下,預估其信賴區隔(可能誤差範圍)約± 20%,但焦油的誤差應介於±1mg,尼
      古丁的誤差應介於±0.1mg。是以,菸品容器之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值,須符合下列
      檢測值之允許標準:......(二)尼古丁含量檢測值若小於 0.5毫克,則標示值需介於
      檢測值正負0.1毫克之間;若檢測值達0.5毫克以上,則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
      間。」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7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因業
      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
      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機關│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
    ├──┼──────────┼───────────┼────────────┤
    │委任│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
    │項目│、歲入帳目管理、催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
    │  │、行政執行、行政救濟│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
    │  │(含訴願、訴訟)、戒│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
    │  │菸班、戒菸教育、宣導│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
    │  │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
    │  │中央交辦事項    │           │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                           │
      ├───────┼───────────────────────────┤
      │違反事實   │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油,未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
      ├───────┼───────────────────────────┤
      │法條依據   │第7條、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
      │其他處罰   │ 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
      │       │ 銷毀之……。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00萬元至300萬元,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 │
      │       │ 收者,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進貨時向前手供應商要求提供菸盒標示,且經檢驗機關檢測證明,即中國安徽
       ○○有限公司檢測實驗室檢測,如僅因保管場地,如太乾燥或太潮濕,致有些微出入
       ,即予裁罰,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訴願人遵守法令要求前手批發商出具合法之檢測
       證明書,並無故意過失。
    (二)訴願人曾檢送進口「都寶香菸」3mg、5mg、8mg焦油與尼古丁2種排放物之檢測分析報
       告予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所附檢測報告文件與本件皆屬中國安徽○○有限責任公司
       檢測實驗室,乃同一批進口香菸,因不同單位即豐原廠與衛福部,有不同檢測結果,
       可見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檢測並不可信。
    (三)送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的檢驗菸品,非由訴願人直接提供,樣品保存情況是否完整
       良好,不同的檢測儀器,和檢測人員操作方法均可能導致檢測數據有所差別,請撤銷
       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進口之系爭菸品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彰化縣政府107年2
      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70057026A號函暨所所附106年12月29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
      處理紀錄表、系爭菸品外包裝照片及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107年2月13日臺菸酒豐菸技
      字第1070000646號函暨所附其菸類檢測實驗室 107年2月8日第107013號試驗報告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進貨時向前手供應商要求提供菸盒標示,且經檢驗機關檢測證明,並無
      故意過失;及送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的檢驗菸品,非由其直接提供,樣品保存情況是
      否完整良好,不同的檢測儀器,和檢測人員操作方法均可能導致檢測數據有所差別云云
      。按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違反上開規定製造或輸入
      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菸害防制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健
      署 105年2月3日國健教字第1059900474號函釋意旨,上開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
      課予菸品業者於菸品容器標示之義務,菸品業者即應依規定之內容據實標示,若有標示
      內容錯誤、脫漏或不實等情事,其效果形同未標示。又依菸品資料申報及審查作業原則
      第6點第3款第2目、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前衛生
      署90年3月8日衛署保字第 0900011281號公告,菸品之尼古丁含量檢測值達0.5毫克以上
      ,則菸品容器之尼古丁標示值需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查系爭菸品經臺灣菸酒公司
      豐原菸廠 107年2月8日檢驗出尼古丁含量為0.73毫克,依上開規定,系爭菸品於菸品容
      器之尼古丁標示值,須介於檢測值正負20%之間(即應標示範圍為0.58-0.88毫克/支)
      ;惟訴願人於系爭菸品容器標示尼古丁含量為 0.5毫克,顯已逾檢測值允許誤差範圍,
      有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 107年2月8日第107013號試驗報告及系爭菸品外包裝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復依上開國健署 105年2月3日國健教字第105990047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
      於菸品容器標示內容錯誤、不實,其效果形同未標示,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稱已要
      求上游廠商取得合法檢驗證明,惟係經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其取樣程序及取樣樣本均
      未經確認,是訴願人尚難以系爭菸品已取得上游廠商合格之檢驗報告等為由而邀免責。
      另訴願人主張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之檢測結果不可信一節,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
      供查核認定,尚難遽對其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00萬元罰鍰,並令於108年2月27日前回收違規菸品,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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