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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三字第10720920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7年10月24日(收文日)陳情書載以:「案由: 107年8月
14日11時37分許於內湖區○○街○○巷○○弄○○號前之○○公園被警員攝影之公園吸
菸一案......。」查訴願人未表明其係提起訴願或陳情,且該陳情書之簽名等部分係影
印,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敘明訴願標的等,本府法務局乃以107年11月1日北市
法訴三字第107609153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釋明是否提起訴願;如欲提
起訴願,請補具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等,並簽名或蓋
章及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該函於107年11月5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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