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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21. 府訴三字第10861008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
    0760204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16時42分至17時24分許及106年9月21日11時40分至11時
    57分許分別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及○○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刊
    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不曬傷、不曬黑、不長斑......愈曬愈白
    ...... 1個月美白586%......10%白皙精華 黑色素減少98%50%白皙精華 黑色素減少258
    % 70%白皙精華 黑色素減少 980%......超越美白針 水光針 膠原點滴......」、「....
    ..○○最強『曬白神器』......不曬傷 不曬黑 不長斑......不怕黑全能防曬......超越美
    白針 水光針 膠原點滴......」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比較畫面(下稱系爭 2件廣告),
    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及金門縣衛生局查獲,乃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 2件廣告之刊登廠
    商資料,經依回覆內容查認系爭 2件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因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在本市
    ,金門縣衛生局乃以106年11月2日衛藥字第106001435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106年11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47633000號函、106年1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645329600 號函等通知訴願人限期提書面陳述,惟訴願人未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2件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
    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9
    4600號、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00號等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件係第3次
    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 107年9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20402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違規化粧品廣告共2件,第1件處3萬元
    ,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處4萬元)。該裁處書於 107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亦為原處分所載代表人),嗣訴願人變更代表人為○
      ○○,並經其陳報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
      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
      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藥事法第65條:『非
      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
      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
      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
      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
      之單一性。......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
      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
      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粧
      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三)涉及特定效用與性能說
      明宣稱之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化粧品具有特定效用或與特定成分之效能有一定關係者
      。......10.回春......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18.消除已形成之黑斑....
      ..19.一天解決痘疤/粉刺/美白/除皺/黑斑/老人斑......。」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7.防曬乳、防曬霜、防曬凝膠......。」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於處分理由內僅記載案內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詞句,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而未具體指明系爭廣告之內容於何處及針對何等
      事實為虛偽誇大之描述;原處分並未依其早已形成多年之審查慣例,就系爭廣告之內容
      為整體之觀察,即率爾認定其內容涉及虛偽誇大,自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廣告
      之播出時間均在 106年9月19日至9月21日間,其時間密集且行為緊接,是依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自僅得評價為單一違反行政義務之
      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2件廣告,且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刊
      播行為,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9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及金門縣106年9月21日違規廣
      告監控紀錄表、側錄光碟、○○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及系爭2件廣告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於處分理由內僅記載案內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而未具體指明系爭廣告之內容於何處及針對何等事實為
      虛偽誇大之描述;原處分並未依其早已形成多年之審查慣例,就系爭廣告之內容為整體
      之觀察,即率爾認定其內容涉及虛偽誇大,自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按化粧品不
      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
      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及第3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及○
      ○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刊播事實欄所述詞句之系爭 2件廣告,經原處分機關
      依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
      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審認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並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刊播媒體
      、產品名稱、涉及誇大詞句及案件來源,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依「化粧
      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規定,系爭 2件廣告依其整體表現,
      包括品名及廣告文詞等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產品有涉及消除已形成之黑斑等特定效用及
      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美白宣稱等,且業經○○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查
      復,系爭 2件廣告委刊者為訴願人;是本件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
      句例示」規定,訴願人刊登之系爭 2件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自應受罰;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 2件
      廣告刊播之時間、頻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以訴願人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
      違規化粧品廣告共2件,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處4萬元),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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