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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19. 府訴三字第10861002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13642號
    裁處書及107年8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2515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7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1364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7年8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25155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2年5月23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同)字第620109E560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前於 105年4月6日經本府核准負責人(董事)更名為「○○○(下稱○君)」
    ,於 105年10月21日經本府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為「○○有限公司」,惟未於變更後15日內向
    原處分機關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變更登記,遲至106年6月27日始辦理變更登記。經訴願
    人於106年6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
    ,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等規定,以107年7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1364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依藥事
    法第99條規定,於107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
    後,以107年8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25155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上開107年7
    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13642號裁處書,由負責人○○○於 107年9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9月6日補具訴願書,10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
    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25155號函為本件訴願標的,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7年7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1364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藥事法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13642號裁處書,依藥事法
      第99條規定,其救濟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不服復核結果時,
      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訴願人前於107年8月13日就該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程序函復訴願人復核結果;惟訴願人仍就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
      訴願,則此部分並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7年8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25155號函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
      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
      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左:......
      三、藥商名稱。......五、負責人。......」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
      稱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包括藥商登記事項之變更及自行停業、復業或歇業。前項應
      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未辦理變更登記。   │
      ├───────────┼───────────────────────┤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
      │           │第9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至8萬元罰鍰。……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君 1人獨資,為了製作公司產品留在日本之時間居多,
      也沒有看清楚許可執照上之說明,直到原處分機關提醒才發現。訴願人到現在還在虧損
      中,經營不易,請撤銷原處分給予訴願人改進之機會。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105年4月6日經本府核准負責人(董事)更名,於105年10月21日經本府
      核准公司名稱變更,於106年6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藥商登記事項(藥商名稱及負
      責人)變更,此有本府105年4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3278500號及 105年10月21日府產
      業商字第10593412610號函、訴願人102年5月23日及 106年6月27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北市衛藥販(同)字第620109E56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6月27日臺北市販賣
      業藥商、藥局登錄及變更申請書、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留在日本之時間居多,也沒有看清楚許可執照上之說明,直到原處分
      機關提醒才發現;訴願人到現在還在虧損,經營不易云云。按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應
      辦理變更登記;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變更登記;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健
      全藥商之管理,課予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一定期限內報請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又訴願人為藥商,係從事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之業者,自應
      注意藥事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況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23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同)
      字第620109E560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已有載明上開規定。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4月
      6日經本府核准負責人(董事)更名,於105年10月21日經本府核准公司名稱變更,惟其
      於106年6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藥商登記事項(藥商名稱及負責人)變更,是訴願
      人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規事實明確;縱係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亦應處罰;訴願人所述其餘事項,非屬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事
      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
      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13642號裁處書,於 107
      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核,而查上開裁處書係於 107年7月25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藥事法第99條規定,訴願人申請復核已逾15日之法定期間
      。訴願人對上開裁處書申請復核,原處分機關復核決定雖未以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而
      為實體處理,然結論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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