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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三字第10861002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707
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民眾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19日檢具資料向本府財政局檢舉帳號「xxxxx」在「○○○」
網站上刊登販賣菸品,其內容載以「......○○...... NT$1,100......○○共10盒 效期
2019/12/5......」等文句,並登載菸品之照片(下稱系爭廣告),經本府財政局以 107年9
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539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
○○有限公司帳號「 xxxxx」之用戶資料,經該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復,提供用戶電話號碼為
「0920○○○○○○」。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該電話號碼持有人之相關資料
,經○○股份有限公司以 107年10月5日法大字107113186號書函回復該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
人,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帳寄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等。原處分機關查
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以107年10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 107604642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10月22日檢具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23條規定,以107年10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707
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7年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5日及12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款規定:「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動販賣、郵購
、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第 23條規定:「違反第五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7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因業
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
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節錄
)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機關 │委任項目 │
├──────┼───────────────────────────┤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
│ │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
│ │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以第5條的方式對消費者販賣菸品。 │
├───────────┼───────────────────────┤
│法條依據 │第5條 │
│ │第2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不諳法令且無販賣之意思,知悉不得販賣予未成年人
後,已下架此商品,並未賣出任何 1件。又訴願人販賣商品為巧克力,故系爭廣告只記
載「○○」,而非「○○」,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未
查證就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廣告刊登販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5日法大字107113186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諳法令且無販賣之意思,知悉不得販賣予未成年人後,已下架此商品
,並未賣出任何 1件,且販賣商品為巧克力云云。按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
、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菸害防制法第5條第1款及第2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
法目的在以管制菸品之販賣方式,貫徹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以避免其輕易取得菸品
。故只要行為人有以上開方式販賣菸品,即構成違法,應予處罰,而不以售出商品為處
罰要件。查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系爭廣告,其內容載以「......○○......
NT$1,100......○○共10盒 效期2019/12/5......」等文句,並登載菸品之照片,有
系爭廣告、○○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5日法大字107113186
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賣菸品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其主張無販賣意圖且該商品為巧克力等,尚難採信。另訴願人主張其不
諳法令而違法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
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得減免行政處罰規
定之適用。另訴願人主張在知悉不得販賣予未成年人後,已下架系爭商品一節,亦屬事
後改正作為,尚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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