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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三字第10861002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050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從事水產加工食品業,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食品業者專
    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設置食品技師或水產
    養殖技師等專任專門職業人員至少 1人。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9日、107年4月20日前往訴願人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廠(地址:澎湖縣
    馬公市○○里○○鄰○○路○○號)」執行水產食品業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符合性查核,查得
    訴願人未聘用食品技師或水產養殖技師等專門職業人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當場製作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符合性查檢表及食品衛生稽查紀錄表,並分別
    命訴願人限期於106年9月20日、107年3月18日、107年5月31日前改善完竣。嗣澎湖縣政府衛
    生局於107年6月14日至上址再次查核,訴願人仍未改善,因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乃以107年6月25日澎衛食字第107330170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
    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聘用食品技師或水產養殖技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乃
    依同法第 47條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1規定,以 107年10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507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2條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
      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
      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7條第4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
      定:「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應置專門職業人員之食品業者,至少應置一名專任專
      門職業人員。」「食品業者依產業類別應置之專門職業人員,其範圍如下:......二、
      水產加工食品業:食品技師或水產養殖技師。」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置一│
      │           │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
      │           │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2條第1項                  │
      │           │第47條第4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                    │
      └───────────┴───────────────────────┘
                                           」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未明確具體要求改善期限,訴願人一直積極刊登
      徵才廣告,惟因加工廠地處偏遠離島,人才招募不易,非刻意不招募,且107年7月16日
      訪談當日已有 1名食品技師到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從事水產加工食品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設置食品技師或水產養殖技師等專
      門職業人員,有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25日澎衛食字第 1073301707號函及所附106
      年9月13日、106年9月19日、 107年4月20日、107年6月14日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符合
      性查檢表、食品衛生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6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未明確具體要求改善期限;訴願人已積極刊登徵才廣告
      ,惟因加工廠地處偏遠離島,人才招募不易,非刻意不招募;107年7月16日訪談當日已
      有 1名食品技師到職云云。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
      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
      理事項;如屬水產加工食品業,至少應置1名食品技師或水產養殖技師;違反者,處3萬
      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47條第4款、食品業
      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訴願人
      從事水產加工食品業,應依前揭規定,設置食品技師或水產養殖技師至少 1人。本件經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106年9月13日至訴願人經營之水產加工廠查核,查得訴願人未聘有
      食品技師或水產養殖技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因考量訴願人已登出徵才廣告且地處偏遠離
      島,人才招募不易等因素,命訴願人限期於106年9月20日前改善完竣,有澎湖縣政府衛
      生局107年6月25日澎衛食字第1073301707號函及所附106年9月13日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
      則符合性查檢表影本附卷可稽,且該查檢表業經訴願人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嗣澎湖
      縣政府衛生局於106年9月19日及107年4月20日再次查核,並分別命限期改善,復又於10
      7年6月14日查核,訴願人仍未改善。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條第4款並未規定違反
      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應先命限期改善始得處罰,然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既已考量訴願人
      之實際情況,並多次給予限期改善,訴願人仍未符合規定,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
      訴願人於 107年7月16日聘用1名食品技師,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
      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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