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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三字第10861009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760490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巷○○號○○樓)稽查,查獲訴願人販售之(一)「食用色粉/單彩色 2g(有效日
期:111年10月31日)」、「巧克力用色粉/3g×1色(有效日期:109年2月6日)」等 2件食
品添加物,未標示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食品添加物名稱、有效日期、使用範
圍、用量標準、食品添加物產品登錄碼;(二)「豆蔻粉/40g(有效日期:108年7月25日)
」未標示內容物名稱、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 1項及
第2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8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7年10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49091號裁處書,
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元罰鍰,合計共處7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107年
12月18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1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2條第 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
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
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五、製造廠商或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
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六、原產地(國)。七、有
效日期。八、營養標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
項。」第 24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
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製
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有效日期。七、使用範圍、用量標
準及使用限制。八、原產地(國)。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十、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
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
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前項......特定散裝
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7條第 7款規
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七、違反......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
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
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散裝食品,指
陳列販賣時無包裝,或有包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不具啟封辨識性。二、不具延
長保存期限。三、非密封。四、非以擴大販賣範圍為目的。」
得免營養標示之包裝食品規定第 1點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第1項第4款規定:「未有營養宣稱之下列包裝食品,
得免營養標示:......(四)調味香辛料及調理滷包。」
衛生福利部 105年3月8日部授食字第1051300040號公告:「主旨:訂定『食品添加物應
明顯標示產品登錄碼』,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公告事項:食品添加物應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明顯
標示『產品登錄碼』字樣及其登錄碼。」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
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3 │26 │
├───────┼────────────┼──────────────┤
│違反事實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未以│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未│
│ │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
│ │下列事項:(一)品名。(二)│列事項:(一)品名及「食品添加│
│ │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物」字樣。(二)食品添加物名稱│
│ │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
│ │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三)│別標明。(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 │淨重、容量或數量。(四)食│。(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
│ │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
│ │上食品添加物時,以功能性│效日期。(六)使用範圍、用量標│
│ │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準及使用限制。(七)原產地 (國│
│ │名稱。(五)製造廠商與國內│)。(八) 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
│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之原料。(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 │地址。(六)原產地 (國)。(│關公告之事項。 │
│ │七)有效日期。(八) 營養標│ │
│ │示。(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 │
│ │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
│ │關公告之事項。 │ │
├───────┼────────────┼──────────────┤
│法規依據 │第2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 │
│ │第47條第7款 │第47條第7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
│ │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烘焙材料行,有需求及一定烘焙常識之民眾才會購買,
門市人員也會提供專業之說明及教學,非一定品質之產品訴願人也不敢販售,故無標示
不明之問題。又產品已標明食用即是使用範圍;豆蔻粉係散裝之調味香辛料,不須為營
養標示。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有事實欄所述標示未符合規定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
月10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07年8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上開食品容器或外包裝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販售之食品具有一定之品質,有需求及烘焙常識之民眾才會購買,門市
人員也會提供專業之說明及教學,無標示不明之問題;產品已標明食用即是使用範圍;
豆蔻粉係散裝之調味香辛料,不須為營養標示云云。按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有效日期、營養標示等;食品添
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食品添加物名稱、有效日期、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
限制、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等;違者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回收改正;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7條第7款、第52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次按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8日部授食字第1051300040號公告,食品添加物應
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明顯標示「產品登錄碼」字樣及其登錄碼。經查訴願人販售之「
食用色粉/單彩色2g(有效日期:111年10月31日)」、「巧克力用色粉/3g×1色(有效
日期:109年2月6日)」等2件食品添加物,未標示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食品添加物名稱、有效日期、使用範圍、用量標準、食品添加物產品登錄碼;「豆蔻粉
/40g(有效日期:108年7月25日)」未標示內容物名稱、有效日期、營養標示,有原處
分機關107年8月10日抽驗物品報告單、食品容器及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依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所指之「豆蔻粉」係以拉環密封,開啟即能辨識啟封性,屬
包裝食品,而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之散裝食品;況散裝食品亦須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規定為標示。另得免營養標示之包裝食品規定第2點第1項
第 4款僅規定未有營養宣稱之包裝調味香辛料食品,得免營養標示;縱「豆蔻粉」屬未
有營養宣稱之包裝調味香辛料食品,僅得免營養標示,仍應依法標示內容物名稱及有效
日期。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售之食品標
示應盡其注意義務;其既已違反上開規定,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產品共1件,違反同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產品共2件,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分別處訴願人3萬元及4萬元(3萬
元+1萬元)罰鍰,合計共處7萬元罰鍰,並限期107年12月18日前將違規產品全數改正,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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