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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三字第10861010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76084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在轄內德興食品(新北市三重區○○○路○
○巷○○號)抽驗訴願人販售之「○○(未殺菌,進貨日期: 107年9月7日)」產品,經該
局檢驗結果檢出「沙門氏桿菌」呈陽性(標準:不得檢出),因來源為訴願人製售,基於源
頭管理,該局乃以107年9月20日新北衛食字第10718231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另原處
分機關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7年9月15日至訴願人製造廠(臺
北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抽驗訴願人自製之「○○(製造日期: 107
年9月15日)」及「○○(製造日期:107年9月15日)」產品,經該署以107年10月5日FDA北
字第1072005106號函檢附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檢出「沙門氏桿菌」呈陽性(標準:不得檢
出),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10月5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規產品計3件,其中2件產品為同一批號製程,乃
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8480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第 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
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
,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第44條規定:「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
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
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
性生物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
或有害之虞者。」
蛋製品工廠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第 2點規定:「本規定詞,定義如下:
(一)蛋製品:指以蛋為主成分,製造成可供人食品之食品,包括:1.液蛋:指液全蛋
、液蛋黃、液蛋白......(二)蛋製品工廠:指從事蛋製品製造、加工、調配之工廠。
」
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93年7月23日衛署食
字第0930407492號函公告修正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
生物名稱表(節錄)
┌────────────┬──────────────┐
│中文名稱 │英文名稱 │
├────────────┼──────────────┤
│…… │…… │
│病原性沙門氏桿菌 │Pathogenic Salmonella │
│…… │…… │
└────────────┴──────────────┘
※備註:產孢性細菌包括產氣莢膜桿菌及仙人掌桿菌之最大容許量每公克應在 100個以
下。
食藥署102年10月23日FDA食字第1029003212號函釋:「主旨:有關『液蛋』檢出沙門氏
桿菌之疑義......說明:......有鑒於液蛋產品於國內之用途多元,考量實務上衛生機
關並無法確認其後端用途及製程(是否再經加熱)之情形下,為保障相關產品使用安全
性,並參酌國際管理規範,爰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規定,市售液蛋產品均不應檢出沙門氏桿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3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五。」
附表五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 │
├───────────┼───────────────────────┤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
│ │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者,進行製造、加工、│
│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
│ │贈品或公開陳列。 │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
├───────────┼───────────────────────┤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 │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 │…… │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 │
│ │ 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
├───────────┼───────────────────────┤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
│ │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
└───────────┴───────────────────────┘
┌───────────┬───────────────────────┐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
├───────────┼───────────────────────┤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 │…… │
│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
│ │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億│
│ │ 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 │…… │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
│ │ C=1 │
│ │…… │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
│ ├───────────────────────┤
│ │註: │
│ │…… │
├───────────┼───────────────────────┤
│違規行為致食品中毒人數│違規行為致食品中毒人數未滿15人者:E=1 │
│加權(E) │…… │
├───────────┼───────────────────────┤
│危害程度加權(F) │非屬肉毒桿菌中毒事件且違規品非為本法第 3條所稱│
│ │特殊營養食品者:F=1 │
│ │…… │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
│加權事實(G) │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
│ │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
│ │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
├───────────┼───────────────────────┤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
│ │ 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
│ │ 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2項之│
│ │ 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
│ │ 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
│ │ 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抽驗無法替消費者百分之百把關,唯有透過殺菌加工方式,可使沙門氏菌零檢出,訴
願人贊成立法供作生食之產品(例如:慕斯蛋糕)皆須強制使用殺菌液態蛋品,徹底
解決沙門氏菌對人體危害。
(二)原料蛋、未殺菌液蛋均屬於半成品的原料,非法條定義的食品,訴願人提供給下游廠
商會特別說明要高溫熟食使用( 100℃以上),不能作生食。烘焙業者使用液蛋製作
商品時,經過高溫烹煮高達 100~200℃,沙門氏桿菌會被殺掉,不會影響消費者的健
康。
三、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及○○、○○,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食藥署檢驗結果檢
出「沙門氏桿菌」呈陽性(標準:不得檢出)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9月10
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抽驗物品報告單、107年9月20日新北衛食字第1071823100號函
暨所附107年9月18日結果報告、食藥署107年10月5日FDA北字第1072005106號函暨所附1
07年10月5日FDA北字第1072005106號檢驗報告書、食藥署與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5日10
7年液蛋製造業擴大稽查專案查檢表及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15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
錄表、107年10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料蛋、未殺菌液蛋均屬半成品的原料,非法條定義的食品,及提供給下
游廠商會特別說明要高溫熟食使用云云。按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又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者
,不得販賣,違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第
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前衛生署(即現衛生福利部)為防止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
者,以93年7月23日衛署食字第 0930407492號函公告修正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食品中
毒原因菌或食品中毒原因微生物名稱表,依該表所示,除備註所稱產孢性細菌包括產氣
莢膜桿菌及仙人掌桿菌之最大容許量每公克應在 100個以下外,其餘病原菌均為不得檢
出。查本件:
(一)訴願人販售之○○、○○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自屬食品;且依食藥署102年10月23日FDA食字第10290032
12號函釋意旨,市售液蛋產品均不應檢出沙門氏桿菌。惟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檢出「沙門氏桿菌」呈陽性,○○及○○亦經食藥署檢出「沙門氏桿菌」呈陽性,
是訴願人既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4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即應受罰。
(二)復據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111499號函所附訴願補充答辯書
陳明略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A=6萬元);依臺北市商業處99年1月8日北市商一字
第099000107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訴願人資本額20萬元,未達1億元(B=1
);本府產業發展局107年11月28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76026171號函查復訴願人從事
食品(液蛋)製造業,其廠房面積、使用電力容量及熱能,均未達工廠管理輔導法規
定應辦工廠登記之規模,免辦工廠登記( C=1);訴願人雖非故意,但有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D=1);並未致食品中毒情事(E=1);亦非屬肉毒桿
菌中毒事件,且違規品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所稱特殊營養食品(F=1);又本
案未有顯失衡平之情事(G=1)。原處分機關並審認本案違規產品共3件(○○、○○
及○○),其中○○及○○為同一批號製程,計有 2件食品違規,處訴願人12萬元(
A×B×C×D×E×F×G=6×1×1×1×1×1×1=6,6萬元× 2件),尚無違誤。又訴願
人雖稱烘焙業者使用液蛋製作商品時,經過高溫烹煮,沙門氏桿菌會被殺掉;縱屬為
真,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且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自有義務提供符合衛生
標準之食品,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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