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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三字第10861010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760054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APP098000053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8日至訴願人處所實施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管制
    藥品「柔拍膜衣錠1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306號)」及「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衛署藥
    輸字第021531號)」收支結存詳實登載於管制藥品簿冊,且「悠樂丁錠 2公絲(衛署藥製字
    第012458號)」106年簿冊年度結存量與107年簿冊起始量不符,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1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0544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
      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39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
      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
      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
      位及製造廠名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列事
      項:(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
      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
      。(四)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
      登記證字號。(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
      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及其領用數量。(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
      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
      應登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三、結存數量。」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
      │           │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等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39條第1項、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
      │           │處以上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雖於 107年5月8日稽查當時及同月22日到案說明尚未能釐清數量,
      惟業經詳查後於6月6日查清事實及數量無誤,函復原處分機關皆已附有相關處方、進貨
      憑證、結存簿冊登記簿冊及管制藥品結存明細表為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領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APP098000053號管制藥品登記證
      ,其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及結存情形,有原處分機關 1
      07年5月8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藥局)、107年5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之調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訴願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7年6月6日查清事實及數量無誤,函復原處分機關皆已附有相關處方
      、進貨憑證、結存簿冊登記簿冊及管制藥品結存明細表為證云云。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
      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
      2 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於業務處所得管理管制
      藥品之來源與去向,並課予行為人每日清查結存之義務。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
      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
      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稱、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其他法定應登載事項
      。查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管制藥品「柔拍膜衣錠1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306號)」
      及「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衛署藥輸字第021531號)」收支結存詳實登載於管制藥品
      簿冊,且「悠樂丁錠2公絲(衛署藥製字第 012458號)」106年簿冊年度結存量與107年
      簿冊起始量不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8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藥局)、
      訴願人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又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22日訪談○君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藥品簿冊登載結存
      量與實存量不相符……?答:柔拍膜衣錠 10毫克……107年3月9日○○○處方箋是60錠
      ,誤登載為 30錠,今天有把處方箋影本帶來為證,尚差異7錠還沒找到原因,推測可能
      是有自費處方箋漏登,因為○○診所處方箋比較小張,會再回去找找看,絕對不會無處
      方箋販賣管制藥品。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是因為當天有一盒其實有開過,裡面剩
      10錠,所以現場結存量應為3076錠,與簿冊結存量相符。問:……為何會將已開盒之使
      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和其他庫存混在一起?答:因為月初訂貨,當天庫存比較多,稽查
      當日清點數量時將抽屜內的藥品和庫存藥品一起拿出來點才放在起,當時抽屜內的藥品
      其中有一盒已使用過10錠(剩10錠),有在外盒上寫 10T,但是清點時未注意到,今日
      提供照片為證。問:……經查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柔拍膜衣錠10毫克…… 106年申
      報結存量為583錠,惟現場查核簿冊106年結存量為595錠;悠樂丁錠 2公絲……106年申
      報結存量為 4467錠,惟現場查核簿冊106年結存量為11錠,申報內容與實際簿冊登載不
      相符,請說明?答:……悠樂丁錠2公絲……經查系統發現105年未申報支出量,所以才
      會造成 106年結存量和簿冊結存量不相符,但確認簿冊結存量才是正確的,今天未攜帶
      悠樂丁錠2公絲……105年簿冊,之後會再補齊相關資料申請更正。……問:承上,悠樂
      丁錠 2公絲(衛署藥製字第012458號)106年度簿冊登載結存量為11錠,惟107年度簿冊
      由25錠起始計算,簿冊登載不詳實,請說明?答:106年簿冊結存量應為11錠無誤,107
      年簿冊應該由11錠起算,故現場多14錠,目前還在找處方箋核對不符原因。……」該調
      查紀錄表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確有管制藥品實際結存量與管制藥品簿冊登載
      之結存量於查核時不相符合之情形,則訴願人既未將上述系爭管制藥品收入或支出之原
      因、數量等事項詳實登載,違規事證明確,尚難以事後已補正為由,邀免其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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