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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5. 府訴三字第108610109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4735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4日10時26分至10時56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
    道○○刊播「○○(○○)」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載稱:「……認識腸道推進
    器 ○○好簡單!! 便祕型的胖 是醫療界常見的……身體瘦卻有小腹……補充膳食纖維排
    廢又排毒……○○……它也可以幫助平衡我們的血糖……甚至還可以降低我們的膽固醇……
    雙SUPER成份……抑制食慾  抑制脂肪合成 促進脂肪酸燃燒……○先生一個月前84.3公斤
    ……補充膳食纖維……消費情報專線 xxxxx……」等詞句與畫面(下稱系爭廣告),整體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後,該署以 107年9月28日FDA
    企字第107120292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以107年10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4332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10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
    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
    04735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1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三、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
      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排毒素……3.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減肥。塑身……。」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統一處
      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
      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利,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ㄧ……。」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
    ┌────┬────┬─────────────┬────┬────┬─────┐
    │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審酌原則│備註   │
    │    │    │             │罰內容 │    │     │
    ├────┼────┼─────────────┼────┼────┼─────┤
    │本法第28│本法第45│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處新臺幣│一、依違│違規次數:│
    │條第 1項│條 第1項│  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4 萬元以│規次數,│違規次數之│
    │、第 3項│    │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上 4百萬│按次裁處│計算以裁處│
    │    │    │  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元以下罰│基本罰鍰│書送達後發│
    │    │    │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鍰。  │(A)如下:│生之違規行│
    │    │    │  。          │    │(一)一次│為,始列計│
    │    │    │二、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    │:新臺幣4│次數。另自│
    │    │    │  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    │萬元。…│主管機關查│
    │    │    │  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違│    │…   │獲違規事實│
    │    │    │  反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促│    │    │當日起逾一│
    │    │    │  銷或廣告管理辦法。  │    │    │年後始查獲│
    │    │    │             │    │    │他件違反相│
    │    │    │             │    │    │同條款裁罰│
    │    │    │             │    │    │案件,應重│
    │    │    │             │    │    │新起算違規│
    │    │    │             │    │    │次數。  │
    ├────┼────┴─────────────┴────┴────┴─────┤
    │加權事實│加權倍數                              │
    ├────┼──────────────────┬───────────────┤
    │違規行為│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 1│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
    │故意性加│                  │B= 2             │
    │權(B)註 │                  │               │
    │    ├──────────────────┴───────────────┤
    │    │註:                                │
    │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    │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
    │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
    │    │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
    │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
    │    │ 意使其發生者。                          │
    │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
    │    │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
    ├────┼──────────────────┬───────────────┤
    │違害程度│廣告整體表現註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 │廣告整體表現註明顯引起民眾錯誤│
    │加權 (C)│C= 1                │認知:C= 2          │
    │    ├──────────────────┴───────────────┤
    │    │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
    │    │  容,綜合判斷之。                        │
    ├────┼──────────────────────────────────┤
    │其他作為│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
    │罰鍰裁量│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
    │之參考加│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
    │權事實(D│                                  │
    │)    │                                  │
    ├────┼──────────────────────────────────┤
    │最終罰鍰│A×B×C×D 元                             │
    │額度計算│                                  │
    │方式  │                                  │
    ├────┼──────────────────────────────────┤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
    │    │法第18條第 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
    │    │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
    └────┴──────────────────────────────────┘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
      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
      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同)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
      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非指電視節目就保健知識進行資
      訊傳遞之情形,而訴願人節目係為促進觀眾保健觀念之資訊,而非廣告;況該節目並未
      以任何文字、語言或影像等方式與特定商品直接連結。
    三、查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訊息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系爭頻道截錄畫面照片、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6日訪談訴願
      人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7年9月4日電視疑似違規廣
      告監控表等影本及側錄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節目係為促進觀眾保健觀念之資訊,而非廣告;況該節目並未以任何文
      字、語言或影像等方式與特定商品直接連結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
      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
      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
      遵循,明定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觀等,應認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得宣稱
      之詞句敘述;又依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意旨,食品廣告如
      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
      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
      。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0月16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
      以:「……案由:案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貴公司107年9月4日10時26分至1
      0 時56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消費情報讚』節目宣播『○○(○○)
      』食品廣告涉違規一案……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宣播?……答:是本公司
      所宣播……問:案內產品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請說明。答:案內
      產品廣告公司於第 1時間收到○○通知疑似違規,就立即下架停止播出並立即討論修正
      節目內容,因第 1次就膳食纖維的相關產品,節目內容方向原設定以膳食纖維的重要性
      及必需性,但節目因連結到產品,本公司盡力將產品名稱及LOGO不露出,可能略顯不足
      ,收到貴局來函通知,待確認節目內容修改方向,請貴局再給予 1次修正機會改正……
      。」等語,訴願人於電視節目刊播之系爭廣告宣稱可排毒、降低膽固醇及減肥,整體傳
      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已如前述;又系爭
      廣告內容明顯揭露系爭食品,有卷附畫面可稽,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未連結廣告產品,
      與事實不符;再查系爭廣告既刊有食品品名、商業介紹及專線電話等相關資訊,使消費
      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是訴願人自難以系爭廣告僅係保健資訊之介紹等由而邀免其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本件訴願人分別於○○雜誌第411期(出刊日期:106年6月1
      日)第127頁及第417期(出刊日期: 106年12月1日)第176頁刊登「○○」食品廣告,
      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18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734025800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罰鍰(共2件,第1件處罰鍰4萬元,每增加1件
      加罰1萬元,合計5萬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規定,
      應認訴願人本次係第 2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原應依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2次,A=8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C=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1),處訴願人8萬元罰鍰( AXBXCXD=8);
      然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雖與前揭處理原則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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