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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三字第10861011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7604784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5日16時37分至17時17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台刊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黑大豆能刺激分泌、蛋白質合成
    ,有效養護毛囊頭皮,再生健康黑髮......」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比較畫面(下稱系爭
    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乃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刊播廠商資料,經依回
    覆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播。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
    6020909號及107年10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4719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10月23日及
    107年11月8日前提書面陳述,惟訴願人均未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播之系
    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
    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94600號、 106年8月1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00號等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件係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
    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
    次10等規定,以107年1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478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7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
      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4條第1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
      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
      達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
      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一、涉及醫療效能......(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
      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1.化粧品無法改善
      、增長或增加毛髮數量,僅可在使用後使毛髮產生蓬鬆感,如髮量增加的視覺效果,故
      廣告宣稱部份勿涉及『毛髮生長』之類似文詞。例句:生髮、促進 /刺激毛髮生長、睫
      毛(毛髮)增多......。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4.
      刺激毛囊讓髮絲再次生長不易脫落......。」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一、洗髮用化粧品類:1.洗髮精、洗
      髮乳、洗髮霜、洗髮凝膠、洗髮粉 2.其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於處分理由內僅記載案內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詞句,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而未具體指明系爭廣告之內容於何處及針對何等
      事實為虛偽誇大之描述。系爭廣告內容所摘錄之文句,僅係就該產品所含黑大豆等成分
      所具有之功效為闡述,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且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刊播
      行為,有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30日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側錄光碟、○○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7月4日電子郵件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廣告之內容於何處及針對何等事實為虛偽誇大之描
      述,系爭廣告內容所摘錄之文句,僅係就該產品所含黑大豆等成分所具有之功效為闡述
      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
      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台刊播事實欄所述詞句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
      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審
      認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並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
      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刊播媒體、產品名稱、涉及誇大詞句
      及案件來源,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
      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規定,系爭廣告依其整體表現,包括品名及廣告文詞等足以使消
      費者認為該產品有涉及醫療效能及生理功能等作用,且業經○○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
      4 日電子郵件查復,系爭廣告託播者為訴願人。是本件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
      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自應受罰;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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