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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三字第10861011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7604785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9日13時11分至13時50分○○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台刊播「○○」化粧品廣告,內容述及「......除皺......去黑去黃......除皺......藥用
級天然無核珍珠,超強吸附力,吸附黑色素為一般珍珠60倍,深層吸斑美白......讓你白淨
同時補充膠原......症狀:黑斑......美白+296.8%、斑點-87.5% ......」等詞句,並佐
以使用前後比較畫面(下稱系爭廣告),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查獲,乃向○○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刊播廠商資料,經依回覆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播。因訴願
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7年7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7001066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1727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8月3日
前提書面陳述,惟訴願人未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
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同條例同條項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94600號、 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638515800號等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件係第3次以上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0等規定,
以107年11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4785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
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
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
者。」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藥事法第65條:『非
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
條係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
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
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
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
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
之單一性。......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
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
達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
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一、涉及醫療效能......(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
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2.化粧品不
可能達到整型外科之效果,且不得涉及藥物效能,故廣告宣稱勿涉及相關文詞。例句:
......16、......除皺 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一)涉及生理功能者......20.促進 /刺
激膠原蛋白合成/增生......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 19......解決....
..美白......黑斑......。」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 │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於處分理由內僅記載案內廣告內容涉及誇大詞句,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而未具體指明系爭廣告之內容於何處及針對何等
事實為虛偽誇大之描述。系爭廣告內容所摘錄之文句,僅係就該產品所含膠原蛋白及珍
珠(萬蘭珠)萃取等成分之功效而為闡述;系爭廣告與107年5月15日遭查獲之廣告之播
出時間均在107年5月間,其時間密集且行為緊接,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自僅得評價為單一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
三、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刊播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且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刊播
行為,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107年6月7日違規廣告監測表、側錄光碟、○○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7月13日電子郵件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指明系爭廣告之內容於何處及針對何等事實為虛偽誇大之描
述,系爭廣告內容所摘錄之文句,僅係就該產品所含膠原蛋白及珍珠(萬蘭珠)萃取等
成分之功效而為闡述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
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
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
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刊播事實欄所述詞句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福
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
詞句例示」規定,審認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
處分之「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刊播媒體、產品
名稱、涉及誇大詞句及案件來源,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依「化粧品得宣
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規定,系爭廣告依其整體表現,包括品名及
廣告文詞等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產品有涉及醫療效能及生理功能等作用,且業經○○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3日電子郵件查復,系爭廣告托播者為訴願人。又系爭廣告載明「
美白 +296.8%、斑點-87.5%」等文詞提及產品效能之相關實驗數據,惟未能提供佐證
資料,訴願人尚難主張僅係產品成分所具有之功能及作用闡述而冀邀免責。是本件依「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訴願人刊播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
句涉及誇大,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另查訴願人於107年5
月15日遭查獲刊播廣告之產品為「○○」與本件「○○」名稱、刊播頻道及時間均不相
同,係屬不同之廣告,應屬2行為,自無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
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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