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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三字第10861011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27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804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開設○○店(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8日15時25分許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係菸害防
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未依同條
第2 項規定,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
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8959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11月16日陳述意見書回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7年11月27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8040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該裁處書於
107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
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7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 、......因業
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
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
├──┬─────────┬───────────┬───────────┤
│機關│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
├──┼─────────┼───────────┼───────────┤
│委任│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
│項目│立、歲入帳目管理、│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場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
│ │催繳、行政執行、行│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
│ │政救濟(含訴願、訴│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
│ │訟)、戒菸班、戒菸│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
│ │教育、宣導業務、菸│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由衛生局及工務局大地工│
│ │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 │程處共同協調之) │
│ │辦事項 │ │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
│ │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菸害防制法已施行10餘年,民眾對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禁菸早深
植於心,故系爭場所未張貼禁菸標示與提醒民眾室內禁菸無必然關係;目前大台北店家
仍有多數並無張貼禁菸標示,或可說明店家對於設置禁菸標示是不知道,或許是政府宣
導不足;訴願人係屬初犯,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入口處未設置禁菸標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8日菸害
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菸害防制法已施行10餘年,民眾對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禁菸早深植於心
,故系爭場所未張貼禁菸標示與提醒民眾室內禁菸無必然關係;目前大台北店家仍有多
數並無張貼禁菸標示,或許是宣導不足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者應處以罰鍰等,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及第
31條第 2項所明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系爭場所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8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系爭場所既為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卻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
違規事證亦甚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與民眾是否於室內禁菸無涉。又行政罰法第 8條明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至若其他店家有違規情事,應由原處分機關另
案處理,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
,並令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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