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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三字第10861011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38822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設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樓)負責醫師,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6日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查察,○○公司表示,該公司印製「○○生
    活事業手冊 ○○事業發展計畫」提供給其直銷商使用,由其直銷商介紹會員至○○診所接
    受醫療服務;嗣經○○診所以107年8月3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係○○公司
    特約醫療機構,○○公司提供員工或其親屬、業務會員、關係企業之員工或其親屬等同意接
    受健康檢查之受檢者名單,通知○○診所進行醫療健檢服務事項。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公平
    交易委員會,○○公司是否以多層次傳銷銷售「個人健康管理卡」,復經該會以107年9月18
    日公競字第 1070014963號書函表示,○○公司於81年4月向該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以多
    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個人健康管理卡( G1卡及M卡)。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診所與○○公司
    合作,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 6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
    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07年9月
    26日北市衛醫字第 10760388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
    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61條
      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
      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
      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
      之方式。......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衛生福利部 107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960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作為公
      司辦理『代理會員辦理預約排檢事務服務』業務之健康檢查合作機構一案......說明:
      ......二、按醫療法第61條......所稱不正當方式,前經本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在案......另......102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102
      0200952 號函說明三『醫療機構結合坊間企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係屬上
      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者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上開規定
      及函釋係基於醫療業務非屬商業行為,自不得以自辦或結合坊間企業進行多層次傳銷或
      仲介。四、惟近年來民眾對於自我健康管理日趨重視,健康檢查日漸普及,基於健康檢
      查之目的在於早期發現疾病、早期介入治療,屬『預防性』醫療業務行為,健康管理顧
      問相關事業或保險公司如本於上述目的之意旨,與醫療機構合作,提供員工、會員或保
      戶健康檢查,並未以多層次傳銷或伸介方式宣傳醫療業務,非屬本部 94年3月17日衛署
      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又本部102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1020
      200952號函說明三所稱之『坊間企業』係指傳直銷業公司......」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0                      │
      ├───────────┼───────────────────────┤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           │招攬病人。                  │
      ├───────────┼───────────────────────┤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
      │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診所與○○公司簽有「委託辦理健康檢查合約」,訴願人診
      所提供之健康檢查對象並非僅針對○○公司會員,亦無藉○○公司之傳銷商品而為招攬
      醫療業務;而○○公司提供之服務曾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原處分機關查察之多層次傳
      銷方式係○○公司之營業事項,非訴願人診所經營;另原處分機關曾於 102年函詢訴願
      人診所是否違反醫療法第61條及第86條規定,訴願人診所於該次之回覆與本次相同,原
      處分機關亦未表示意見。
    三、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公司之直銷商介紹會員至○○診
      所接受醫療服務,是○○診所與○○公司合作,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6日工作日記表及現場照片、○○診所 107年8月30日陳述意見書面等影本附卷
      可稽。
    四、惟查,依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
      法招攬病人。復依前揭前衛生署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所示,禁止
      醫療機構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等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本件○○公司與○○診
      所訂立委託辦理健康檢查合約,○○公司雖確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介紹會員至○○診
      所進行醫療行為,然此是否該當前揭公告所稱,訴願人診所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
      招攬病人?不無疑義。亦即,○○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透過其直銷商介紹醫療行為是
      否應歸責於○○診所?○○診所是否係被動接受○○公司之介紹,而實施相關醫療行為
      ?如是,得否認定訴願人結合直銷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病人?○○公司與○○診
      所間,就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實施,是否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另依衛生福利
      部 107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960號函釋,健康管理顧問相關事業與醫療機構合作
      ,提供員工、會員或保戶健康檢查,並未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方式宣傳醫療業務,非屬
      不正當方法;則是否可認定健康管理顧問相關事業自己使用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健康檢
      查服務之仲介行為,而由醫療機構提供健康檢查服務,縱醫療機構並未使用抑或與健康
      管理顧問相關事業共同使用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亦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之不
      正當方法?均不無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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