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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12. 府訴三字第10861011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學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69808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其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07年8月10日,下
稱系爭網站〕刊登「○○醫學......骨盆調整、頭骨按摩、尾骶骨調整......股仙骨療法..
....頭蓋骨療法......仙骨療法對慢性疾病的根治率約為90%以上,而頭蓋骨療法的根治率
約為80%以上......醫生靠開刀、器具、藥物治療患者,你靠雙手就可以治療患者......。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24日至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亦為檢查時訴願人之登記地址)檢查及於107年8月29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
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
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12月13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69808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7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
......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第1項(現為第87條第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
藉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
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醫療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為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個人所架設經營,系爭網站中「個
人著作」、「新書推薦」及「活動集錦」均為○君之個人書籍或研究,與訴願人無涉,
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站上刊登之系爭廣告,依其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應認係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4日醫政
檢查紀錄表、107年8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為○君個人所架設經營,與訴願人無涉,原處分裁處對象有誤云
云。按醫療法所稱醫療機構,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
廣告;醫療廣告,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之行為;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觀諸醫療法第2條、第9條
、第84條及第8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另參酌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
070117號函釋意旨,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
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查依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觀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應認係醫療廣告。又系爭網站既係訴願人之網站,且○君於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9日
訪談時表示網站係由其委託網路設計公司幫訴願人架設,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9日訪
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意旨,堪認系爭廣告係屬
訴願人所為之廣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而刊登醫療廣告所為之裁罰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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