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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25. 府訴三字第10861012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2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2874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有:「......主旨:函覆北市衛健字1076028745號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12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
028745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0條第 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
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5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107年6月22日至訴願人所屬士林門市(市招:○○,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街○○號)執行菸害防制稽查,查獲外形疑似具菸品形狀之「○○」商
品(下稱系爭產品),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
依系爭產品原廠網頁內容,審認系爭產品為具有「菸品形狀」之電子煙,乃以107年9月
11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0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7年9月14日送達,惟
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且係第 2次違規
,乃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9規定,以107年12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2874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
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書僅蓋訴願人之公司印章,未載明其代表人之姓名及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本府法務局乃以 107年12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7609197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20日內補正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等。該函於 108年1月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1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106526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
開107年12月3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28745號裁處書,並以108年1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10
761065261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5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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