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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3.26. 府訴三字第10861012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0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7087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2年4月2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信)字第6201171721
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原登記負責人為○○○,前於 107年5月8日經本府核准變更公司負
責人為○○○,遲於 107年8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藥商登記事項(負責人)變更,未依
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
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嗣訴願人以 107年8月9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藥事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6規定,以107年10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36510號裁處書(文字誤繕,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05233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
於107年10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後,以107年10
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70875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7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
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7條第 1項規定:「凡申
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
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92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
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
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
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左:......
五、負責人......。」第1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
項,包括藥商登記事項之變更及自行停業、復業或歇業。前項應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藥
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
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6
違反事件
……或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未辦理變更登記。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8萬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不諳法令且委託之會計師因 5月報稅旺季,一時疏
忽遲至 107年8月7日才因遷址,補申報負責人變更之相關程序,臺北市政府之相關核准
公文也未提醒訴願人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相關換照程序。訴願人非故意而不辦理相關程
序,而是因過失,且係初犯,原處分機關未明確指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理由。
三、查本案訴願人107年5月8日經本府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於107年8月7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藥商登記事項(負責人)變更,此有本府107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
965900號函、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2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信)字第 6201171721號販賣
業藥商許可執照及訴願人 107年8月7日臺北市販賣業藥商、藥局登錄及變更申請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令且委託之會計師因5月報稅旺季,一時疏忽遲至107年8月7日才
補申報負責人變更之相關程序;臺北市政府之相關核准公文也未提醒訴願人應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相關換照程序;訴願人非故意而不辦理相關程序,而是因過失,且係初犯,原
處分機關未明確指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理由云云。按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辦
理變更登記;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藥事法第27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健全
藥商之管理,課予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一定期限內報請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又訴願人為藥商,係從事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之業者,自應注
意藥事法相關之規定並予遵行;況原處分機關 102年4月2日核發之北市衛藥販(信)字
第6201171721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載明上開規定。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5月8日
經本府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於 107年8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藥商登記事
項(負責人)變更,是訴願人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規事實明確
。尚難以本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公文未事先提醒為由,邀免其責。次按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參酌行政
罰法之法理以期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
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該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6明定藥商登記事項變更時,未辦理變更登記者,第 1次處
罰鍰3萬元至8萬元。訴願人既係第1次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9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