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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4.30. 府訴三字第10861021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0692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遭民眾檢舉其進口之「○○」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容器上印有「口味不變」(下
稱系爭文字)字樣及翻頁圖及色差設計圖樣,涉有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條規定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107年7月27日北市衛健字第 10760577743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7年8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進口之系爭菸品,其容器
上之系爭文字與設計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整體表現已涉及對不特定消費者為菸品
宣傳及促銷之意涵,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有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
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規定,以107年10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7600692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108年2月12日補充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
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
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
菸品使用。......。」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9條第1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
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
宣傳。......」第26條第 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第31條第 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
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
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 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4
違反事實
以本法第9條各款方式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者。
法條依據
第9條
第26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1.製造或輸入業者:處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500萬元至1,500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菸品外包裝印製「口味不變」字樣、翻頁圖及色差設計圖樣,並無違反菸害防制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96年12月10日國健教字第0960700716號
函,並未明文限制菸品容器之包裝設計。訴願人正處於將關係企業已在臺取得商標註
冊「○○」品牌之全數菸品轉換為另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品牌,由於此項品牌
轉換活動並不影響原有產品之菸品性質及口味,為將該品牌名稱轉換但菸品內容及口
味不變之客觀事實資訊正確詳實傳遞予消費者,防止消費者因品牌轉換而對菸品來源
產生混淆,遂於品牌轉換過渡期間,於系爭菸品外包裝上輔以上開簡單之字樣及圖樣
進行說明,提供消費者正確之商品資訊,俾利其作出合理購買決策,殊無任何誇大或
渲染性之文字或圖樣刺激消費者購買系爭菸品意願或達到廣告目的效果可言,故原處
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二)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之解釋函令從未禁止或限制菸品業者於菸品包裝上加註品牌名稱
更換相關之客觀事實資訊,亦未對品牌名稱更換資訊之標示方式有任何明確規範。訴
願人於品牌轉換期間,印製轉換前後品牌商標圖案及「口味不變」等字樣,堪認為我
國普遍之商業習慣。今原處分機關未尊重長久以來已形成之合法行政慣例而進行裁罰
,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進口之系爭菸品,其容器上印有系爭文字字樣、翻頁圖及色差設計圖樣,
均使消費者產生一定程度之吸引與詢問,激發其購買品嚐之慾望,足以刺激消費者購買
意願,達到廣為招徠之菸品廣告目的,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菸品採證照片及訴願人 107
年 8月23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
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
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10日衛授國字第 1079907130號函釋:「主旨
:所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口之『○○』菸品容器外包裝設計及『口味不變
』字樣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其管轄權歸屬疑義一案......說明:......三、......故
如製造或輸入業者為菸品宣傳廣告與促銷,即屬『行為違法』,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該從事菸品宣傳廣告與促銷『行為地』之主管機關即有行政罰之管轄權,而製
造或輸入業者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亦有行政罰之管轄權,爰數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均有裁罰管轄權時,如係一行為,應有上開行政罰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由處
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查訴願人進口之系爭菸品以系爭文字及圖樣為菸品廣告,
有違反菸害防制法以文字等進行菸品宣傳廣告與促銷之情事,訴願人設立登記地位於本
市,而系爭菸品販售地擴及本市、新北市等,是原處分機關及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訴願人
同一違規事實,雖均有管轄權;惟新北市政府就本件系爭違規行為業以 107年9月5日新
北府衛健字第1071676016號裁處書作成處分,是新北市政府為處理在先之機關,依行政
罰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市政府管轄。
五、況查,本件訴願人同一違規事實,前經新北市政府依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款及第26條第
1項規定,以107年9月5日新北府衛健字第 10716760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00萬元罰鍰
。訴願人就該案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3月6日衛部法字第 1080004892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該部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24
日受理民眾檢舉後,即於隔日(25日)派員至便利商店就本案 3件疑涉違規菸品進行調
查,原處分機關係處理在先之機關,自有管轄權限。又訴願人雖引用上開本部107年9月
10日衛授國字第1079907130號函作為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之依據,惟依該函說明 4所載
: 『依來函所敘,因貴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107年 7月27日函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已較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在先,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應
由貴局管轄......』,僅係就來函所詢通知陳述意見函發文日期說明可供判斷處理在先
機關之方式,與本案原處分機關實際上已另有先行派員稽查處理(107年7月25日即進行
調查),足以認定其為處理在先之機關之情形有別。......」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仍以訴
願人同一違規事實而處以罰鍰,於法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