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8.04.30. 府訴三字第10861021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月11日北市衛疾字第10830100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診所(下稱○○診所)之負責醫師,案外人○○○(下稱○君)為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感染者(下稱感染者),其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1日至○○診所諮詢植眉手術,
並刷卡給付手術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抽血檢驗。嗣○君於 107年3月6日提供其
於○○醫院之愛滋就醫證明予○○診所,○○診所同日刷退上開手術訂金,107年4月27日○
○診所告知○君因其感染愛滋而拒絕提供醫療協助。○君認為○○診所得知其為感染者後,
拒絕提供醫療協助,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之事實,於107年5月17日經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愛
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醫院107年5月29日北市醫毒危字第 1073061
5700號函請○○診所說明,○○診所以107年7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依人類免
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下稱保障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 1日召開
感染者就醫權益保障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診所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年
1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3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等規定,以108年1月11日北市衛疾字第108301001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08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2月13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8年1月11日)雖已
逾30日,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裁處書送達之相關資料以供核認,致送達日期無從
認定,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感染者(以下簡稱感染者),指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感染病
毒而未發病者。」第4條第1項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
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
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二十三
條之罰鍰,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醫療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所定醫療機構之開業,其申請人如下
:一、私立醫療機構,為負責醫師。」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
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
定:「感染者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就學、就業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
向各該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負責人提出申訴。申訴人對前項申訴有遲延處理或對處
理結果不服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感染者或其所居住之社會福利或護理機構
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安養、居住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申訴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就前二項申訴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第 8條規定:「前條之申訴,應具名以書面方式為之,但有特殊情況者
,得以言詞為之;並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第三人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機
關(構)或人員,應作成紀錄,並經申訴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 9條規定:
「申訴案件之提出,以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為限。」第1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或其
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受理申訴案件時,應邀集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感染
者權益保障團體代表,以客觀、獨立及公正之方式審議之。前項審議,應對感染者以匿
名方式為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按:96年 7月11日修正名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
違反事件
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未予尊重、保障、歧視,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法規依據
第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第4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0萬元至90萬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縱認有違反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處罰高地診
所而非訴願人;植眉是否為就醫行為,原處分並未闡明;漏未考量保障條例第 1條、第
12條規定,○君未提供其感染事實,可能對醫事人員造成傷害;原處分係直轄市政府之
行政處分,不因一紙委任公告而變其性質,不應改變訴願管轄制度;裁罰基準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僅依違反次數為據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有違;將裁罰認事用法之權限委諸
保障辦法之審議小組而作成之原處分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君主張○○診所在處理其就醫程序中,涉及對感染者就醫有不公平待遇,經原
處分機關107年11月 1日召開審議小組會議決議,107年1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調查紀
錄表,審認○○診所違反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該會議紀錄及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縱認有違反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者,應處罰○○診所而非
訴願人;植眉是否為就醫行為;將裁罰認事用法之權限委諸保障辦法之審議小組而作成
之原處分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按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
予以歧視、拒絕其就醫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違反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
鍰,保障條例第4條、第23條訂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9月6日函詢衛生福利部疾
病管制署,經該署107年10月4日疾管慢字第107004027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所詢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就醫保障之範
圍,是否包含整形美容醫療 ......。說明......二、查依『醫療法』第62條第2項訂定
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2條,對特定美容醫學手
術之定義為:『......植髮......或其他單純改善身體外觀之手術。』,故美容醫學屬
於應由專業醫師提供之醫療行為,而涉及醫療行為皆屬就醫保障之範圍......。」植眉
手術既屬美容醫學,需由專業醫師提供之醫療行為,即該當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就醫保
障之範圍。又查保障辦法係依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保障辦法第11條明定
申訴案件之審議方式,尚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本件申訴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依據保障
辦法第11條規定邀集雙方當事人及醫院感控、公共衛生、法律等相關專業人士、感染者
權益保障團體代表組成審議小組,於107年11月1日召開審議小組會議,以客觀、獨立及
公正之方式審議,決議○○診所違反保障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復於107年
1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調查紀錄表,審認○○診所違反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
會議紀錄、簽到單及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復按醫療法第 4條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規定,審認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生,○○診所所為之意思決
定或所受之意思決定,係取決於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處罰○○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
,並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漏未考量保障條例第 1條、第12條規定,○君未提供其感染事實,
可能對醫事人員造成傷害一節;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11月30日訪談訴願人製作之調
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請問診所對病人的評估程序包含哪些項目?標準作業
流程及評估標準為何?......。答:......由本診所......進行二到三次的評估......
客人評估適合進行手術並同意後,才會進行手術。問:......術前評估皆是由醫師進行
,○君先前反映櫃檯小姐有詢問他血液檢查相關狀況,是否有醫師以外人員進行評估?
......答:那位小姐......是護理長,由於本人出國,另一位醫師正在進行手術,才會
初步向客人說明......正式評估都是由醫師執行......。問:......標準作業流程,如
檢驗出愛滋陽性,後續會做何處理?......答:......會會診客人的主治醫師,並請主
治醫師提供客人身理的報告和病歷摘要等資料......接下來......會......評估客人是
否適合進行手術......。問:○君先前有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護理人員曾表示診所在設
備和員工教育訓練方面不足,故無法提供服務,與您前述說明不符......。答:......
○君所述是該護理人員個人言論,可能她跟客人在溝通上有誤會,本診所醫師並不知道
這件事......。問:......他並沒有想退款,是他提供就醫資料後診所就主動退款....
..。答:......本案發生時本人不在國內......不清楚該護理人員和客人的溝通內容。
之後會再補充相關書面資料......。」該調查紀錄表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診所
以 107年12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補充說明尚在蒐集資料中,惟後續亦未補充任何佐
證資料。按醫療院所對於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應具有新的知能,無論○君是否為感染者,
醫事人員均須以最高等級之基本自我防護措施執行各項手術作業。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離
開人體後不易存活,依據原處分機關108年3月5日北市衛疾字第 1083010410號函所附答
辯書陳明,感染者所使用過的手術裝備、內視鏡及各項儀器設備,比照B、C型肝炎病患
使用過的儀器處理方式來滅菌,皆能確保不會造成交互感染。是○君 107年3月6日提供
其愛滋就醫證明予○○診所,○○診所遂刷退上開手術訂金,並於107年4月27日告知○
君因其感染愛滋而拒絕提供醫療協助,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依
法即應受罰;尚難以○君未提供其感染事實,可能對醫事人員造成傷害邀免其責。
七、再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係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不因一紙委任公告而變其性質,不
應改變訴願管轄制度;裁罰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僅依違反次數為據與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有違等節;按保障條例第 2條及第25條本文明定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該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處罰之。而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以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將保障條例有關本府主管之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並自
94年2月24日起生效,是本件由原處分機關裁處,依訴願法第4條第 4款規定由本府受理
本件訴願,並無違誤。次按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
定之處罰限度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查保障條
例第23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保障條例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以期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裁罰
基準,該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明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未予尊重、保障、歧視,或
拒絕其就醫者,第 1次處罰鍰30萬元至90萬元。原處分機關依保障條例及上開裁罰基準
為裁處依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主張,恐有誤解。訴願人既係第 1次違反保
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23條第 3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