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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5.27. 府訴三字第10861027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2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2116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 1月10日】刊登「
    ○○(60顆/包)【○○】 -3入組方案」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
    ......生薑萃取讓脂肪燃燒再延續(佐以腰身圖)......有酵排空無負擔......我自己吃過
    很多類似的減肥保健食品,但大都沒有效果或副作用常會拉肚子,你們的產品不會,而且很
    明顯感覺到代謝有變好了!......酵母胜肽......被稱為抑制食慾的劃時代成分......香蕉
    萃取......對於食慾的控制......○小姐(33)......想吃的慾望降低了,同事都說我變瘦
    了呢!......」(下稱系爭廣告)等詞句,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花蓮縣衛生局
    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108年1月18日花衛食藥毒字第1080002082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0282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2月11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且訴願人係第 3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前2次分別經原處
    分機關以107年6月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37510700號及107年10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3
    6301號裁處書分別裁處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罰鍰在案】,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附表一等規定,以108年 2月23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2116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 2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3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
      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第 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
      八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
      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為統一處
      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
      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本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鍰額度之審酌(節
      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28條第1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5條第1項

    違反事實

    一、食品……其廣告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審酌原則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
    (三)3次:新臺幣20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一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 加權(B)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違害程度加權(C)

    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其他作為罰鍰裁 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 1 或小於 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 算方式

    A×B×C×D 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 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3點規定:「涉及
      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減肥......。」
      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
      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
      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7年12月起,已將各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加以更正,惟
      因新舊網頁眾多,在 1個月之內更正實屬不易,原處分機關所指系爭廣告之網站非訴願
      人主要銷售通路,近半年處於無人點擊及瀏覽狀態,致未能於第一時間更正。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廣告內容整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且訴願人係第 3次違規,有108年1月10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系爭廣告擷
      取畫面列印、衛生規費罰鍰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更正系爭廣告,惟因新舊網頁眾多,且原處分機關所指網站非訴願人
      主要銷售通路云云。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食品標示宣傳
      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明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不得宣
      稱之詞句,以資遵循。又依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
      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
      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訴願人既係食品相關業者,對於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食品之品名、電話
      及產品之介紹、功效、編號、價格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載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減肥功效,堪認已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之詞句,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法自應受罰。又系爭廣告
      既為訴願人所刊登,訴願人自應瞭解其刊登所在網站網址,且善盡管理之責,務使廣告
      符合規定,尚難以網頁眾多,更正不易冀邀免責。另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在於訴願人刊
      登系爭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系爭廣告是否刊登於訴願人主要銷售網
      站或通路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既有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及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附表一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
      違規次數(3次,A=20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違害程度(C= 1)、其他作為罰
      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1),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A×B×C×D=20萬元×1×1×
      1=20萬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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