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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5.23. 府訴三字第10861026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2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7603655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至訴願人之
工廠(新北市五股區○○路○○段○○號)稽查,查獲訴願人貯存於2樓攪拌區冷藏庫及5樓
作業區旁冷藏庫之「葵瓜子(有效日期:106.8.23)」、「熟杏仁角(有效日期:107.3.15
)」、「翠綠開心果仁(有效日期:106.8.10)」、「南瓜子(有效日期:106.12.1)」、
「熟南瓜子(有效日期:107.4.25)」、「蜜艾瑪純苦60%(有效日期:106.5.26)」、「
瓜子仁( 1斤)(有效日期:106.12.2)」、「杏桃干(有效日期:107.2.22)」、「夏威
夷豆(有效日期:107.4.20)」、「梅子餡(有效日期:106.8.27)」、「花生角(生)-5
斤(有效日期:106.2.26)」、「精製麥芽糖80%(有效日期:105.8.19)」、「精製麥芽
糖85%(有效日期:106.11.1)」、「精製麥芽糖80%(有效日期:107.3.23)」共14項食
品(下合稱系爭食品)均已逾有效日期,因訴願人營業登記地址在本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乃以107年7月4日新北衛食字第1071225510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貯存
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
項第 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
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等規定,以107年12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76036554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
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逾有效日期。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工廠非法性加權(C)
……
二、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
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儲放系爭食品於研發室已與一般正常食品有所區隔,亦有相當之距離,且均存
放於研發專用之冰箱中,又未將14項食品使用於訴願人現行陳列販售之商品中,即無
混淆誤用之可能,故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二)本件裁處罰鍰應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再以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之方式遞增,尚不
應逕處以14項食品 6萬元罰鍰合計84萬元之罰鍰,況且14項食品數量有別,不應以相
同標準裁罰,應衡量違反情節審酌減輕,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
願人貯存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5月28日現場稽查工
作日誌表、107年6月15日訪談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數幀、107年7月4日新北衛食字第1
0712255102號函、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置於研發室,而與一般正常食品有所區隔,亦有相當之距離,且
未將系爭食品使用於訴願人現行陳列販售之商品中,即無混淆誤用之可能云云。按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
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
(一)訴願人經查獲貯存於2樓攪拌區冷藏庫及5樓作業區旁冷藏庫之系爭食品即「葵瓜子(
有效日期:106.8.23)」、「熟杏仁角(有效日期:107.3.15)」、「翠綠開心果仁
(有效日期:106.8.10)」、「南瓜子(有效日期:106.12.1)」、「熟南瓜子(有
效日期:107.4.25)」、「蜜艾瑪純苦60%(有效日期:106.5.26)」、「瓜子仁(
1 斤)(有效日期:106.12.2)」、「杏桃干(有效日期:107.2.22)」、「夏威夷
豆(有效日期:107.4.20)」、「梅子餡(有效日期:106.8.27)」、「花生角(生
)-5斤(有效日期:106.2.26)」、「精製麥芽糖80%(有效日期:105.8.19)」、
「精製麥芽糖85%(有效日期:106.11.1)」、「精製麥芽糖80%(有效日期:107.
3.23)」共14項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且107年5月28日稽查當天,訴願人工廠 2樓攪拌
區原料混放無區分, 5樓作業區儲放於生產線內冷藏庫已難辨認有無誤用之情形;況
訴願人之受託人於107年6月15日及107年8月16日訪談及調查紀錄表自承無完全區隔研
發區與生產區;是系爭食品擺放方式並未與未逾期食品區隔,亦無明顯標示,致有誤
用之可能,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5月28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7年6月15日訪
談紀錄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其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逾有效日期食
品即不得貯存,訴願人尚難以系爭食品未使用於訴願人現行陳列販售之商品為由而邀
免責,所訴核不足採。
(二)另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55條之 1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依
該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得以不同品項之物品判斷其行為
數。系爭食品共14項,原處分機關認定為14個違規行為,係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
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銷售額未達240萬元,B=1)、工廠非法
性【具有工廠登記(含臨時工廠登記)者:C=1】、違規行為故意性(過失,D=1)、
違規態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 8款,E=1)、違規品影響性(違
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本件違規
食品均未加權,G=1);另依上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
1行為數計算,共14項逾期食品,處訴願人84萬元〔(A×B×C×D×E×F×G)x14=(
6 ×1×1×1×1×1×1)x14=84〕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本件裁罰應依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一節,核屬對適用法
規有所誤解,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