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8.06.20. 府訴三字第10861028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四
、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收文日)以書面載以:「......罰鍰新臺幣
1 萬元......由於之前已違反相同法條,本人理解且願意接受......因家庭因素需被迫
離開護理本業......此次辦理歇業僅過原規定後一日......此次能減輕處份......」查
訴願人未載明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亦未敘明訴願標的或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本
府法務局乃以108年4月2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8609153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08年5月3日送達,有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