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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17. 府訴三字第10861029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3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326112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
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
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
7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號○○樓開
業設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2月18日至系爭診所查察,查認系爭診所設置診療室2
間、手術台 1台、觀察床14床,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規定,應設置護理人員3名,
惟系爭診所僅設置護理人員2名,尚不足額1名。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2月12日再至系
爭診所查察,僅有2名護理人員執業登記,仍不足額1名。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違反
醫療法第12條第3項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第1次經原處分機
關以107年9月4日北市衛醫字第10760092902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醫療法第 102條
第1項第2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32611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4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29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號○○樓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3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8年3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原應為108年4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其次
日即108年4月29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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