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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7.18. 府訴三字第10861029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05161號
    裁處書及108年3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261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藥事法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本市○○街○○號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內陳列販售
      醫療器材(隱形眼鏡盒),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6日查獲,乃依藥
      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0516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
      年 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3月7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83026136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上開裁處書及復核決定函,於10
      8年4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108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05161號裁處書部分:
      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05161號裁處書,依藥事法
      第99條規定,其救濟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不服復核結果時
      ,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訴願人前於108年2月22日就該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函復訴願人復核結果;惟訴願人仍就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
      願,則此部分並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 108年3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26136號函部分:
      查上開復核決定函係於108年3月11日送達,此有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
      本附卷可證。且該函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復核決定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108年
      3 月12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期間
      之末日為108年4月10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108年4月1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
      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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