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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7.23. 府訴三字第10861030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月2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761068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販售「○○(香草口味)〔塑膠瓶237ml、批號:87343RR,有效日期:民國(下同)
108年7月1日〕」及「○○(不甜菁選)(塑膠瓶 237ml、批號:93768RN0,有效日期:109
年1月1日)」等 2款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姓民眾於「○○○」購得系爭產品(訂單
編號:20181125039397),內容物呈現蛋花湯樣態,先向訴願人反映未果,後向媒體反映,
並經媒體於107年12月20日轉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76020562號函(下稱107年12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2月25日前提供系爭產品之來源
證明、製造工廠資料、客訴占比及原因分析等相關文件,提出書面陳述說明。嗣訴願人以10
7年12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資料仍有缺漏,且迄107年12月25
日12時仍未接獲訴願人通報,爰以107年12月2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1l12992號函(下稱10
7年12月25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7年12月27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訴願人以 107年12月27
日書面回復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獲得系爭產品不安全訊息後,未依臺北市食品安全
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24小時內主動通報原處分機關查核確
認,且訴願人前亦有相同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罰鍰在案,本件係第2次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以108年
1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1068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8年1月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8日、5月7日及6月13日及7月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保障民眾食
品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食品安全之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執
行。但涉及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10條規定:「食品業者於獲得國內外衛生主管機關或製造廠商之食品不安全訊息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立即主動停止製造、輸入、加工、販售及辦理回收。二、於賣場
實體通路及網路虛擬通路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三、二十四小時內主動通報衛生局查核
確認。四、四十八小時內將與該食品有關之相關產品預防性下架完成。前項第一款回收
方式,食品業者應公開說明之。網路平臺業者,應配合第一項食品業者同步進行網路公
告,並自行下架、移除拍賣網頁。」第18條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得逕處六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自治條例第10條未明確規範及通報原處分機關之形式、程序與內容,使訴願人難以區
辨及如何向原處分機關通報。消費者客訴不等於系爭產品有食品不安全訊息,應經過
科學測試或其他可靠證據加以驗證,訴願人送驗同批次產品檢驗結果均無異常。
(二)訴願人之法規事務處長○○○(下稱○君)於 107年12月21日l1時20分致電原處分機
關,仍在知悉(即 107年12月20日20時)之24小時內,主動向原處分機關報告,已符
合通報義務。
(三)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2月21日及107年12月25日函,要求訴願人提具系爭產品各項相關
資料及補充系爭事件事發經過與處理流程,訴願人均於指定時間內提出,原處分機關
未審慎行使裁量權及無視訴願人積極配合調查之良好態度,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10萬
元罰鍰,有裁量瑕疵。
(四)原處分機關在未收到訴願人完整補充資料,發出新聞稿表示將要裁處及訴願人提出自
主檢驗結果前,即認訴願人違法,不符正當程序。
(五)系爭產品通報義務之爭議,與另案事實無關,原處分機關之答辯一再援引已裁罰並執
行完畢之另案事實,企圖誤導,恐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六)原處分載明其法規依據應為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條規定,而非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或行政機關內部間之函文。訴願人未接獲國內外衛生主管機關或製造廠商
之食品不安全訊息。
(七)系爭產品經第三方實驗室檢驗符合相關規定,並無不安全訊息,原處分機關隨機抽驗
市售 4件同批號系爭產品亦合格。系爭產品之沉澱現象是高蛋白質成分與非可溶性礦
物質靜置過程中正常現象,並無任何安全疑慮。
(八)消費者客訴或媒體報導並非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食品不安全訊息,原處分機
關未證明通報要件。
(九)食品業者僅能依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判斷是否須通報,參酌原處分機關遲於108
年4月29日始預公告臺北市食品安全通報原則草案等情,益徵本件發生於107年之消費
者客訴不屬於食品不安全訊息。假設訴願人有通報義務,訴願人已於24小時內通報,
符合通報要求。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系爭產品,經民眾反映呈現蛋花湯樣態,向訴願人反
映未果,復向媒體反映,並經媒體於 107年12月20日轉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10
7年12月21日9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當日11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
ne回復原處分機關已接獲該客訴訊息,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
於 107年12月25日前提供系爭產品之來源證明、製造工廠資料、客訴占比及原因分析等
相關文件,提出書面陳述說明。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獲得系爭產品不安全訊息後,
未依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24小時內主動通報原處分機關查核確認,爰依
同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有系爭產品照片、訴願人 107年12月21日11時20分
回復原處分機關之通訊軟體 Line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21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食品業者於獲得國內外衛生主管機關或製造廠商之食品不安全訊息時,應立即主
動停止製造、輸入、加工、販售及辦理回收;於賣場實體通路及網路虛擬通路公告停止
使用或食用;24小時內主動通報原處分機關查核確認;48小時內將與該食品有關之相關
產品預防性下架完成;違者,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情節重大者,得逕處6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定
有明文。是食品業者於獲得國內外衛生主管機關或製造廠商之食品不安全訊息時,始負
有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通報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媒體轉知系爭產品之客
訴事件,先於107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訴願人,復以上開107年12月21日函通
知訴願人,民眾反映系爭產品內容物呈現蛋花湯樣態,有食品安全衛生疑慮,並要求訴
願人於 107年12月25日前提供系爭產品之來源證明、製造工廠資料、客訴占比及原因分
析等相關文件,提出書面陳述說明。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7月15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其告知訴願人系爭產品之不安全訊息之時間,係因經由媒
體轉知系爭產品之客訴事件,故於107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訴願人,另以上
開107年12月21日函通知訴願人。然該客訴事件何以已該當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食品
不安全訊息?原處分機關確認該事件即屬食品不安全訊息所憑之理由及依據為何?原處
分機關並未為具體之說明。又上開 107年12月21日函內容係命訴願人就系爭產品有食品
安全衛生疑慮另行於 107年12月25日前提出書面說明,並未告知訴願人本件係涉有自治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食品不安全訊息。另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107年12月21日通訊軟體Li
ne聯絡資料之內容,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就系爭產品有不安全訊息為明確之表示
。則是否得認定訴願人已獲得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產品之不安全訊息而該當自治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因而負有於24小時內通報之義務?尚有探究之餘地。再者,倘
本案屬食品不安全訊息,依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訴願人另負有應立即主動停止製造、
輸入、加工、販售及辦理回收等義務,而原處分機關為何僅認定訴願人違反自治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非無疑,仍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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