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8.14. 府訴三字第10861031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212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9日於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查察,查獲訴願人所販售之「○○」、「○○」、「○○」及「○○」等 4項化粧品(下稱
    系爭化粧品),未依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以中文標示應標示事項,嗣原處
    分機關於108年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化粧品之包裝標示違反行
    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規定,以108年4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212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違規產品共4件,第1件罰3萬元,
    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並請訴願人於108年5月31日前將違規產品標示改正,如再查獲相
    同違規情事,將依法加重處分。該裁處書於108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5月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
      、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
      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
      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
      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六
      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
      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附件: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節錄)

     

    標示項目

    外盒包裝或容器(即外包裝或內包裝)

    備註

    產品名稱

    ˇ

     

    製造廠名稱、廠址(國產者)

     

    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

     

    內容物淨重或容量

     

    用途

     

    用法

     

    批號或出廠日期

     

    全成分

    如說明六

    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

    如說明七

    許可證字號

    含藥化粧品者


      說明:一、『ˇ』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
      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
      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
      ,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
      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
      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六、全成分
      標示,依本署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基準、
      中華藥典或 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
      或英文標示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法條依據

    第6條
    第28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下罰鍰;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6萬元;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4.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轉型經營網路賺取薄利,鮮少對外營業。當日稽查人員進
      店,訴願人已告知系爭化粧品為國外買回自用及欲贈送給親朋好友;並無公開販售及標
      示價格供客人選購。系爭化粧品數量各一,明顯是供自己使用,沒有公開販售之情事及
      事實,不了解開罰事項,應該先勸導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化粧品有未依規定以中文標示應標示事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
      8年1月29日化粧品檢查紀錄表、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08年1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
      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為國外買回自用及欲贈送給親朋好友,並無公開販售及標示價
      格供客人選購;原處分機關應該先勸導改善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
      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且應刊載之事項,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
      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
      ,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等;為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項
      所明定。前衛生署並以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明定化粧品之外盒
      包裝或容器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之事項,且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
      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該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
      生效。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1月29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共計4份)載以:「......商
      號 ○○企業社 地址 萬華區○○路○○號......品名○○【○○、○○、○○】..
      ....購入方法及來源說明 負責人至日本自行帶回販售。 陳放處所及保管情形 於陳
      列箱展售,保持良好。 違章或嫌疑事項 無中文標示......廠商具結本表查填事項均
      與事實相符,並無異議。......」該 4份紀錄表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稽查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前往訴願人登記營業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稽查,於現場陳列箱內查獲系爭化粧品,經訴願人說明係自日本帶回販售,依現場採
      證照片顯示,堪認訴願人有公開販售系爭化粧品之情事,訴願人於事後空言主張係供自
      用,惟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系爭化粧品
      之包裝尚非難以中文標示,自應以我國通用之繁體中文標示;惟系爭化粧品上架販售,
      而其外包裝均無中文標示,已違反前揭規定,即應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並
      無先勸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原處分
      機關為處理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訂有裁罰基準;依裁罰基準規定,違反行
      為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其情節係經查獲第1次違反者
      ,處3萬元至6萬元罰鍰,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違規產品共4件,第1件罰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
      萬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