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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3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06956
號函及108年3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325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3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 1083006956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8年3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32573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開設○○餐廳(下稱系爭場所),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0日15時10分許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審認系爭場所
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規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並發現
場所內4張客桌上擺放5個菸灰缸,其中2個裝有菸蒂,櫃檯擺放1個菸灰缸,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3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06956號函
(下稱108年3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7日內繕具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
年 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供應與
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8年3月22日北市衛健
字第10830325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自裁
處書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08年3月2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108年3月8日函,於108年4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3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8年3月8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8年3月8日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
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
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7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業
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
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委任項目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系爭場所營業時間為晚上8時開店打掃,9時後開始營業至
隔日凌晨 6時,下午2時至7時偶而分租給別人營業,並非訴願人在營業;又訴願人偶而
醉倒無法收拾整理桌面,稽查當天才會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場所內有菸灰缸;請
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即菸灰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
20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偶而會將系爭場所分租給別人營業及偶而會醉倒無法收拾整理桌面,稽
查當天才會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發現場所內有菸灰缸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及
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又該法第15條第2項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菸灰缸
亦屬之。查系爭場所營業項目為餐館業、菸酒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為提
供不特定民眾商品或服務消費之室內場所,核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
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又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0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備註欄載
以:「......事實內容陳述:......二、現場人員表示營業時間為下午 2點7點,晚上8
點至凌晨 2,凌晨2點到5點。三、......唯現場營業場所部分桌面放置吸菸容器,且內
有菸蒂,涉違反菸害防治(制)法相關規定。......」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且
據採證照片影本顯示,系爭場所現場有數個菸灰缸,部分菸灰缸內有數支菸蒂;是系爭
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營業,
自應對前揭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守,其於系爭場所內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依法自
應受罰。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下午2時至7時偶而分租給別人營業,並非訴願人所營業
,惟此與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20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所載前後不一;且訴願人就其
主張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令於文到次
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