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8.13. 府訴三字第10861031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8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號地下室開設○○餐廳(下稱系爭場
      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4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
      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餐飲店,為全面禁菸場所,惟系爭場所桌上擺
      設有紙杯充當熄菸器,且內有菸蒂,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8年6月
      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8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令其自裁處書
      達到之次日起3日內改正。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7月12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66985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8年6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841號裁處書。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