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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8.26. 府訴三字第10861032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牙體技術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2
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執業於「○○牙體技術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牙體
技術生執業執照(北市衛內牙技生執字第xxxxxxxxxx號),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6日至
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發執業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原有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限自
102年8月26日起至 108年4月14日止,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遲至上開期日始申請換發執照,違反牙體技術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於同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
5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2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8年 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以:「請求撤銷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年05月22日發
文字號: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233號附件:罰鍰繳款單(2105605108360197)」等語,
惟查該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233號裁處書之附
件,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牙體技術師法第 2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牙體技術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牙
體技術生證書者,得充牙體技術生。」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規定:「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牙體技術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
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
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
、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規定
:「牙體技術生執業,準用本章牙體技術師執業之規定。」第34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40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牙體技術師法第九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
師、牙醫師......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第7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9年4月 9日府衛醫護字第0993194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衛生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牙體技術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換照期間家中高齡長輩多次進入加護病房,後來不幸過世
,家中 2歲幼兒也在此時因病毒感染住院,訴願人分身乏術,才經由社團法人台北市牙
體技術師公會幫忙換照,但因為公會秘書於該段時間離職,在業務交接上有疏漏,以致
於未在期限內換照。訴願人平時工時很長,薪水只有 3萬多元,家中還有幼兒要照顧,
家中經濟不好,開銷也大, 1萬元罰鍰對訴願人經濟已造成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事實,有訴願人於108年5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
申請表及訴願人原牙體技術生執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分身乏術,始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體技術師公會幫忙換照,惟因公
會秘書於該段時間離職,在業務交接上有疏漏,以致於未在期限內換照云云。按牙體技
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牙體技術師執業,應每 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 3次仍未遵行者
,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牙體技術生執業,準用牙體技術師執業之規定;為牙
體技術師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又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
繼續教育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亦明定,牙體技術生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
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是牙體技術生執業每 6年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且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為之。牙體技術生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即違反上開牙體技術師法第9條
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原牙體技術生執業執照
影本所示,該執照之有效日期至108年4月14日止,訴願人本即應於該執業執照有效日期
屆滿前 6個月內申請換發,惟訴願人遲至108年5月16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發,有臺
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已
違反牙體技術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為從事醫事業務相關專業人員,有關牙體技
術生執業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範圍,自應注意牙體技術師法相關規定並遵行,縱依訴
願人主張其將換照事務委由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體技術師公會辦理,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參與行政程
序,對於其逾期未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事務之故意或過失,訴願人仍負推定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復依卷附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體技術師公會108年5月22日台北市牙技師公會(蘭)
字第1080522026號函說明一所載,本件係因該公會秘書業務交接疏漏所致,自難謂無過
失,訴願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即應負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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