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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2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48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開設○○餐廳(下稱系爭場所),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7日15時13分許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審認系爭場所
    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規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並發現
    場所內部分桌面上擺放菸灰缸,其中 1個水杯裝有菸蒂,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
    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仍審認訴願人
    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且係第2次
    違規(第1次以108年3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32573號裁處書裁處),乃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8年
    6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4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並命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08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
      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7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業
      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
      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委任項目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
    2.累計至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當天桌面上紙水杯是客人叫檳榔送的,也把它拿到外面抽
      菸時裝菸灰和菸蒂使用,當客人在外抽完菸把菸蒂放進紙杯內拿進來放桌上讓少爺收桌
      時丟棄;且桌面上有 1個菸灰缸也沒菸蒂,是訴願人於凌晨下班時沒收齊,況且現場亦
      無人在抽菸;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即菸灰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
      7日訪談現場人員之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108年 5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當天桌面上有 1個菸灰缸也沒菸蒂,是訴願人於凌晨下班時沒收
      齊,況且現場亦無人在抽菸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
      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又該
      法第15條第 2項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菸灰缸亦屬之。查系爭場所營業
      項目為餐館業、菸酒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為提供不特定民眾商品或服務
      消費之室內場所,核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又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7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備註欄載以:「......事實內容陳
      述:......二、......現場人員○○○○表示營業時間下午1430至1900,晚上也有營業
      但不知道確切時間。......現場營業場所內部分桌面上有放置吸菸器具,且部分器具內
      有菸蒂,現場人員於稽查人員入內後立即將相關吸菸器具收起,現場有菸味,未發現吸
      菸行為人,......負責人皆為○○○......」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且據採證照
      片影本顯示,系爭場所現場有部分桌面上擺放菸灰缸,其中 1個水杯裝有菸蒂;是系爭
      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營業,
      自應對前揭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守,其於系爭場所內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依法自
      應受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令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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