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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2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6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48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開設○○餐廳(下稱系爭場所),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7日15時13分許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審認系爭場所
係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所規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並發現
場所內部分桌面上擺放菸灰缸,其中 1個水杯裝有菸蒂,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
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2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仍審認訴願人
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且係第2次
違規(第1次以108年3月22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32573號裁處書裁處),乃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8年
6月10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2448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並命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08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
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31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6日府衛健字第107302428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
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7年4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業
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
及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委任項目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稽查取締(僅針對所管轄場所並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
2.累計至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當天桌面上紙水杯是客人叫檳榔送的,也把它拿到外面抽
菸時裝菸灰和菸蒂使用,當客人在外抽完菸把菸蒂放進紙杯內拿進來放桌上讓少爺收桌
時丟棄;且桌面上有 1個菸灰缸也沒菸蒂,是訴願人於凌晨下班時沒收齊,況且現場亦
無人在抽菸;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內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即菸灰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
7日訪談現場人員之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108年 5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當天桌面上有 1個菸灰缸也沒菸蒂,是訴願人於凌晨下班時沒收
齊,況且現場亦無人在抽菸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
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第2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又該
法第15條第 2項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菸灰缸亦屬之。查系爭場所營業
項目為餐館業、菸酒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為提供不特定民眾商品或服務
消費之室內場所,核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又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7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備註欄載以:「......事實內容陳
述:......二、......現場人員○○○○表示營業時間下午1430至1900,晚上也有營業
但不知道確切時間。......現場營業場所內部分桌面上有放置吸菸器具,且部分器具內
有菸蒂,現場人員於稽查人員入內後立即將相關吸菸器具收起,現場有菸味,未發現吸
菸行為人,......負責人皆為○○○......」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且據採證照
片影本顯示,系爭場所現場有部分桌面上擺放菸灰缸,其中 1個水杯裝有菸蒂;是系爭
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營業,
自應對前揭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守,其於系爭場所內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依法自
應受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令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