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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5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3335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4日上午7時2分至7時42分許及 107年11月25日22時1分至22
時41分許,分別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及第○○頻道○○台宣播「○○」化
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 新生細胞......膠原蛋白增生......補充紅蔘皂苷....
..老化肌膚經過活化開始新生細胞......增生膠原蛋白使肌膚恢復彈力......(口述22:35
)......是除皺......活化......抗壓......完全讓你老化的肌膚回復逆齡......高濃度紅
蔘皂苷能活化修復重度老化肌膚......促進膠原增生而提升自體自癒力......達到新生細胞
再生......新生細胞......膠原蛋白增生......」、「......韓國紅蔘中特有的紅蔘皂苷..
....能活化修復重度老化肌膚......促進膠原增生......提高肌膚治癒力的萬能藥......高
濃度紅蔘皂苷能活化修復重度老化肌膚......促進膠原增生進而提升自體自癒力......達到
新細胞再生......新生細胞......膠原增生......」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比較畫面(下
稱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乃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委播廠商資料,
經依回復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宣播。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3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00503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日前提出書面陳述,經訴願人以108年3月27日書面提
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宣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行為時同條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以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94600號、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00
號等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次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
08年5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3335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因主旨欄誤繕,經
原處分機關以108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25974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4萬元(違規化粧品廣告共2件,第1件處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1萬元,共處4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08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
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
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
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
偽誇大者。」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
達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
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一、涉及醫療效能......(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
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1.換膚....
..16.皺紋填補、除皺、消除皺紋......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 7.增強/加抵抗力/自體防禦力/防護能力......15.刺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增加細
胞新陳代謝...... 20.促進/刺激膠原蛋白合成/增生......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
稱...... 13.加強肌膚表層細胞再生之機能、表皮細胞的再生能力......。」
106年2月 3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0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5.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主旨欄受處分人名稱記載錯誤,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應為無效;訴願人僅係轉載產品廠商所提供之內容,而非
由訴願人杜撰、編輯相關廣告內容,則訴願人自係善意而無過失之人;參照臺北市政府
107年1月30日府訴三字第 10709039400號等訴願決定,原處分並未就訴願人之系爭廣告
內容如何該當於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誇大」情形加以敘
明、釐清,復未敘明其究依何項事證認定系爭廣告有誇大之情形,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法,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應附記理由」之規定不相符合
。
三、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且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宣播
行為,有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4日及25日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訴願人 108年3月27日陳述意見書、系爭廣告等影本及側錄光
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其僅係轉載產品廠商所提供之內容,而非
由其編輯相關廣告內容,是其為善意而無過失之人;原處分並未就系爭廣告內容如何該
當於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之「誇大」情形加以敘明、釐清,
復未敘明其究依何項事證認定系爭廣告有誇大之情形,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顯
然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相符合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
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
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
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及第30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及第○○頻道○
○台宣播事實欄所述詞句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
051607584 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審認涉及
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並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
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宣播媒體、產品名稱、涉及誇大詞句
及案件來源,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
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規定,系爭廣告依其整體表現,包括品名及廣告文詞等足以使消
費者認為該產品有涉及除皺、膠原增生及細胞再生等功效;復經○○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查復系爭廣告託播者為訴願人。是本件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
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訴願人宣播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自應受罰
。又訴願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
解遵循;訴願人宣播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與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宣播行為,即難謂無故意,依法自應受罰。
另查訴願人所舉本府 107年1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709039400號訴願決定等案例,與本件
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之受文者、說明欄受處分人基本資料及事實欄,受處分人皆記
載「○○有限公司」,是雖其主旨欄誤繕為「○○股份有限公司」,惟對照原處分書上
開其餘內容之記載均以訴願人為本件受處分人,足認其主旨欄之名稱誤載,應屬文字誤
寫之瑕疵,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以108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125974號函更正在案。是本案情形並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有關無效之
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宣播行為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萬元(違規化粧品廣告共2件,第1件處3萬元,每
增加1件加罰1萬元,共處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