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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9.09. 府訴三字第10861033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4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115055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診所(設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及○○樓)負責醫師,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6日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設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查察,○○公司表示,該公司
      印製「○○發展計畫」提供給其直銷商使用,由其直銷商介紹會員至案外人○○診所接
      受醫療服務;嗣經○○診所以107年8月3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係○○
      公司特約醫療機構,○○公司提供員工或其親屬、業務會員、關係企業之員工或其親屬
      等同意接受健康檢查之受檢者名單,通知○○診所進行醫療健檢服務事項。案經原處分
      機關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司是否以多層次傳銷銷售「個人健康管理卡」,復經
      該會以107年9月18日公競字第1070014963號書函表示,○○公司於81年 4月向該會報備
      從事多層次傳銷,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個人健康管理卡(G1卡及 M卡)。原處分機關
      爰認定○○診所與○○公司合作,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等規定,以 107年9月26日北市衛醫字
      第10760388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公司與○○診所訂立委託辦理健康檢查合約,○○公司雖
      確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介紹會員至○○診所進行醫療行為,然此是否該當訴願人診所
      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招攬病人?應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爰以10
      8年3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1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8年3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 1083030
      6281號函報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釋示,經該部以108年4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81
      662191號函復略以:「主旨:所詢本部 107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960號函有關多
      層次傳銷宣傳醫療業務疑義一案......說明:......二、經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主要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在案,○○診所與
      其簽立特約醫療機構合約,雙方約定權利義務,該多層次傳銷商品從銷售至商品責任之
      履行,皆須由○○公司與○○診所密切分工合作,始足達成,難謂○○診所僅是被動接
      受○○公司之介紹,而實施相關醫療行為。三、傳直銷公司以多層次方式銷售特約醫療
      機構之健康檢查服務,為適用旨揭函釋所揭櫫之重點。」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審
      認○○診所與○○公司合作,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健康檢查等醫療業務,以不正當方
      式招攬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1款、第115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0等規定,以108年4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115055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8年5月3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
      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61條
      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福部,下稱前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
      第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二)以多層次傳
      銷或仲介之方式。......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102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1020200952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結合坊間企業以多
      層次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在案,是否涉及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
      乙案......說明:......三、醫療機構結合坊間企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宣傳醫療業務,
      係屬上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其認定並不以公開宣稱為其要件......」
      衛福部 107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960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機構作為公司辦
      理『代理會員辦理預約排檢事務服務』業務之健康檢查合作機構一案......說明:....
      ..二、......另行政院衛生署(本部前身)102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1020200952號函說
      明三『醫療機構結合坊間企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係屬上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且其認定並不以公開宣稱為其要件』,違者應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論
      處。三、上開規定及函釋係基於醫療業務非屬商業行為,自不得以自辦或結合坊間企業
      進行多層次傳銷或仲介。四、惟近年來民眾對於自我健康管理日趨重視,健康檢查日漸
      普及,基於健康檢查之目的在於早期發現疾病、早期介入治療,屬『預防性』醫療業務
      行為,健康管理顧問相關事業或保險公司如本於上述目的之意旨,與醫療機構合作,提
      供員工、會員或保戶健康檢查,並未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方式宣傳醫療業務,非屬本部
      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又本部102年6月27
      日衛署醫字第1020200952號函說明三所稱之『坊間企業』係指傳直銷業公司......。」
      108年4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191號函釋:「主旨:所詢本部107年9月 7日衛部醫字
      第1071665960號函有關多層次傳銷宣傳醫療業務疑義一案......說明:......二、經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主要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經公平交易委員
      會報備在案,○○診所與其簽立特約醫療機構合約,雙方約定權利義務,該多層次傳銷
      商品從銷售至商品責任之履行,皆須由○○公司與○○診所密切分工合作,始足達成,
      難謂○○診所僅是被動接受○○公司之介紹,而實施相關醫療行為。三、傳直銷公司以
      多層次方式銷售特約醫療機構之健康檢查服務,為適用旨揭函釋所揭櫫之重點。」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0

    違反事件

    醫療機構,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法條依據

    第61條第1項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診所與○○公司簽有「委託辦理健康檢查合約」,訴願人診
      所提供之健康檢查對象並非僅針對○○公司會員,亦無藉○○公司之傳銷商品而為招攬
      醫療業務;○○公司提供之服務曾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原處分機關查察之多層次傳銷
      方式係○○公司之營業事項,訴願人無權干涉;另衛福部108年4月12日函直接臆測訴願
      人之營業方式,認定訴願人有不正當招攬病人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衛福部 107年
      9月7日函曾准許醫療機構與健康管理顧問相關事業或保險公司合作,提供員工、會員或
      保戶健康檢查服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作成108年3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1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本件
      ○○公司與○○診所訂立委託辦理健康檢查合約,○○公司雖確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
      介紹會員至○○診所進行醫療行為,然此是否該當前揭公告所稱,訴願人診所以多層次
      傳銷或仲介之方式招攬病人?不無疑義。亦即,○○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透過其直銷
      商介紹醫療行為是否應歸責於○○診所?○○診所是否係被動接受○○公司之介紹,而
      實施相關醫療行為?如是,得否認定訴願人結合直銷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病人?
      ○○公司與○○診所間,就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實施,是否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
      實?另依衛福部 107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960號函釋......則是否可認定健康管
      理顧問相關事業自己使用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健康檢查服務之仲介行為,而由醫療機構
      提供健康檢查服務,縱醫療機構並未使用抑或與健康管理顧問相關事業共同使用多層次
      傳銷之行為,亦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之不正當方法?均不無疑義,......。
      」經原處分機關報請衛福部作成前揭108年4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191號函釋略以,
      ○○診所與○○公司簽立特約醫療機構合約,雙方約定權利義務,該多層次傳銷商品從
      銷售至商品責任之履行,皆須由○○公司與○○診所密切分工合作,始足達成,難謂○
      ○診所僅是被動接受○○公司之介紹,而實施相關醫療行為。原處分機關爰審認○○公
      司之直銷商介紹會員至○○診所接受醫療服務,係○○診所與○○公司合作,以多層次
      傳銷方式銷售健檢服務,即是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傳銷商品而為招攬醫療業務行為係○○公司所為,訴願
      人無權干涉;訴願人診所與○○公司簽有「委託辦理健康檢查合約」,提供○○公司會
      員健康檢查服務,並無違反醫療法云云。按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前衛生署亦就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
      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發布公告以資遵循,明定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為醫療法第61
      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醫療機構結合傳直銷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宣傳醫療
      業務,係屬上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且其認定並不以公開宣稱為其要件;醫療機構不
      得以結合傳直銷公司進行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亦有前衛生署102年6月27日衛署醫字第 1
      020200952號、衛福部107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071665960號函釋意旨可參。依公平交易
      委員會107年9月18日公競字第1070014963號書函所載,○○公司於81年 4月向公平交易
      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個人健康管理卡,依該函檢附之個
      人健康管理卡(G1)會員申請書載明,購買健康管理卡之會員可享有特約醫療機構提供
      之二代總合健檢服務 1次及享有特約醫療機構有關預防保健服務等。再由○○公司與○
      ○診所簽訂「委託辦理健康檢查合約」,提供○○公司員工、眷屬、會員、關係企業員
      工、眷屬辦理健康檢查;另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6日工作日記表記載,○○公司之直
      銷商介紹會員至○○診所接受醫療服務,且公司發放直銷商服務津貼,其條件係根據每
      月健檢人數,並由○○診所開立健檢收據;應可認定○○診所結合○○公司以多層次傳
      銷方式招攬病人。是訴願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之情
      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多層次傳銷方式係○○公司之營業事項,訴願人無權干涉
      ;惟查○○診所與其簽立特約醫療機構合約,雙方約定權利義務,該多層次傳銷商品從
      銷售至商品責任之履行,皆須由○○公司與○○診所密切分工合作,始足達成,難謂○
      ○診所僅是被動接受○○公司之介紹,而實施相關醫療行為,亦經衛福部108年4月12日
      衛部醫字第1081662191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衛福部就個案所為更明確之釋示,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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