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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三字第10861033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1278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街○○巷○○號經營「○○商行」,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
    稱少年警察隊)查獲其於民國(下同)108年 6月20日16時13分許販售「○○」牌香菸1包予
    未滿18歲之少年○○○(91年○○月○○日生,下稱○君),經該隊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
    作調查筆錄後,以 108年7月1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8300119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
    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8等規定,以 108年7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
    10831278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第29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33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 105年8月23日府衛健字第10532576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
      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5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爰
      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並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衛生局

    環境保護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反事實

    1.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
    ……。

    法條依據

    第13條
    第29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6月20日16時許販賣香菸給已成年消費者,當時有先
      詢問其是否成年?該消費者回答已成年但未帶證件。訴願人已盡督促責任,訴願人從不
      販賣香菸給未成年人,且開店至今都沒有做過違法之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少年警察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經營之「○○商行」販售「○○」牌香
      菸1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君,有少年警察隊108年 6月20日分別詢問訴願人及少年○君
      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有先詢問是否成年,該消費者回答已成年但未帶證件,訴願人已盡
      督促責任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及第2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
      18歲者;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
    (一)依卷附少年警察隊108年6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問:你於何
       時、何地?向何商店購買何種品牌香菸共幾包......價格(新臺幣)多少?答:我是在
       今(20)日下午16時13分左右在台北市內湖區○○街○○巷○○號的商店內向一名女
       性店員購買1包○○牌的香菸,我拿新台幣100元購買,店員找我5元,所以這包菸是9
       5 元。問:經你當場指認,是否確實為(○○○)販賣(香菸)給你?答:是,她就
       是賣菸給我的店員......。」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少年警察隊108年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問:你於
       何時?地?販賣何品牌香菸共幾包......價格(新台幣)多少,給少年○○○?答:
       我是販賣香菸給少年,但不知道品牌。 1包香菸新台幣95元。販賣時間我忘記了。..
       ....問:你販賣香菸給該少年時是否有查驗少年身分證件?你是否知道他是未成年少
       年?答:當時我有詢問少年是否滿18歲,也有問是否有帶證件,少年說他已滿18歲且
       未帶證件。我認為他已滿18歲......。」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君自承係於○○商行向訴願人購買香菸,訴願人亦自承有販賣香菸予○君,雙方
       就購買過程及香菸金額供述一致;則訴願人有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未成年人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經查獲於 108年6月20日販售「○○」牌香菸1包予未滿
       18歲之少年○君,且訴願人已自承當時僅口頭詢問○君是否年滿18歲,因○君自稱已
       年滿18歲而未再查驗其身分證件,是訴願人對於購菸者是否已滿18歲,顯未善盡查證
       之責,自有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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