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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0.01. 府訴三字第10861034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7月1日北市衛
    疾字第108304489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髮廊(下稱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人,
    經營美容美髮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2日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訴
    願人未能提供其從業人員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之證明,乃當場製作營業衛生稽查記錄表並通知
    訴願人於 108年5月9日前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18日前往系爭營業場所複查,訴願
    人仍未提供從業人員完成健康檢查之報告,經於108年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以108年7月1日北市衛疾字第10830448
    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7日內完成改善。該裁處書
    於 108年7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受處分人 ○○○......今年未
      依規定期間內提供從業人員之健康檢查報告......概因......帶著婆婆四處求醫,又要
      照顧店內的生意......致疏忽大意,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健康檢查報告......。」並檢
      附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1日北市衛疾字第1083044892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
      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
      ....二、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業。」第8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經健康檢查合格
      後始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第20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6

    違反事件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未符合下列規定:
    1.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3,000元至9,0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93歲高齡婆婆健康狀況不穩定,需時常照顧,以致疏忽未
      於規定期間內完成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報告。
    四、訴願人係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人,經營美容美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5月2日派員
      至該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使從業人員未接受健康檢查即從業之情形,經限期於 108
      年5月9日前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2日臺北市營業衛生稽查記
      錄表及108年6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93歲高齡婆婆健康狀況不穩定,需時常照顧,以致疏忽未於規定期間內
      完成從業人員健康檢查云云。按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
      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處負
      責人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5月2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
      人有從業人員未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之情形,經限期於 108年5月9日前改善,惟訴願人屆
      期仍未改善,依前揭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即應受罰。本件訴願人遲至原處
      分機關於108年6月18日複查時,仍未能提供其從業人員之健康檢查報告,原處分機關已
      給予合理之改善期間,訴願人尚難以高齡婆婆健康狀況不穩定,需時常照顧為理由而邀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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