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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10.28. 府訴三字第10861035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6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7075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反映其於民國(下同) 106年10
月14日向系爭診所購買2組6次除毛療程而預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40元;原處分機關
於108年3月19日派員至現場查察,攜回民眾除毛病歷影本、門診費用收據及除毛項目價目表
等資料;查認該民眾 106年10月14日、107年2月10日、5月5日及108年1月18日病歷內登載療
程記錄除毛等內容,門診費用收據自費診療項目載明雷射4萬9,040元(就診日期自 106年10
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另系爭診所現場提供除毛價目表載明單次治療(腋下)專案
價格4,000元,平價6次專案療程1萬5,000元/6次。原處分機關嗣審認系爭診所向病患以先收
取 1筆醫療費用分次完成療程之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服務,屬擅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
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4月1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09661號函
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並經該診所於108年5月28日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
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3日北市
衛醫字第108305707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8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日及10月9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
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
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9年10月 6日衛署
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主旨:為避免醫療機構擅立名目向病人收取醫療費用,請
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本署前已多次重申,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
收費,有關轉床費、磨粉費、住院取消手續費、加長診療費、提前看診費、檢查排程費
、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
述之費用。......。」
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02號函釋:「......二、......醫療機構
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轉床費......檢查排程費、預約治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
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上述之費用。......三、......醫療機
構應依所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費用,並據實開立收據,......醫療機構以網路提供
門診預約並預收費用方式,應屬不可。......。」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
第103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為醫療消費糾紛,該民眾購買「除毛治療」卻強索訴願
人應給予「附贈美白治療」所導致;除毛手術需視除毛部位及病患體況,以多次操作 3
至 7次為標準療程;該民眾對於單次操作乃針對病患之體質適應程度,例如是否有蟹足
腫等,以及多階段操作始能達到預期除毛成果,均有認知;且該民眾表示其為境外人士
,持有境外發行信用卡,採取消費一次完整療程,並採取多階段操作;本案病患已於 1
08年1月18日完成全數6次療程,非屬於預收;於公立醫療院所例如○○醫院及大型醫學
院所○○與○○亦有多次療程卻併合一次收費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預收醫療費用,擅立收費項目收費之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108年3月19日檢查工作日記表、除毛項目價目表、民眾除毛醫療紀錄及門診費
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為醫療消費糾紛,該民眾購買「除毛治療」卻強索訴願人應給予「附
贈美白治療」;除毛手術需視除毛部位及病患體況,以多次操作3至7次為標準療程,該
民眾為境外人士,持有境外發行信用卡,採取消費一次完整療程,並採取多階段操作,
非屬預收云云。按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療法第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衛生署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及衛生福利部10
4年2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402號函釋示,醫療機構不得擅立名目收費,有關預約治
療或檢查費、掛號加號費等項目均屬擅立名目,醫療機構不得向民眾收取;醫療機構應
依所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費用,並據實開立收據。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可知,應
有從事醫療診治行為,始得收取費用;縱可預約治療,亦不可預繳預收費用。查原處分
機關108年3月19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載以:「......檢查內容摘要......二、本股至現場
查察,現場人員○○○表示,如病人欲做除毛療程,經醫師評估後,分為單次、 6次、
多次(最基本為 6次),如病患同意,當下即會收費(總費用),並開立收據,且開始
第一次療程......」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查民眾提供之購買證明、系爭診所提
供之民眾除毛醫療紀錄影本、門診費用收據影本之記載及108年5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內
容所示,確有民眾於 106年10月14日於系爭診所購買腋下6次雷射除毛與小腿6次雷射除
毛療程,並於當日預付總金額 4萬9,040元,嗣於106年10月14日、11月4日、 107年2月
10日、5月5日、9月24日及108年1月18日分次完成6次療程;是系爭診所未有醫療行為即
收取費用,且全額收取費用後始進行醫療行為,而非依實際進行之醫療行為收取費用,
則系爭診所確係預收費用,並無疑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情形違反醫療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係前衛生署99年10月6日衛署醫字第0990211896號函釋所稱擅立名
目收費之情形而予裁處,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除毛治療需經多次操作,○○醫院及大型醫學院所○○與○○亦有多次療
程卻併合一次收費一節,經查系爭診所價目表載有「單次治療」收費,尚難認數次雷射
除毛治療屬同一治療,另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87359號函所附訴
願補充答辯書記載:「......訴願人所舉○○醫院收費標準,乃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收
費標準,另本市醫學中心依法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除毛治療收費標準皆以單次收費....
..」是訴願人所舉之○○醫院自費項目收費醫療標準乃經原處分機關依醫療法第21條規
定核定之收費標準,並未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另原處分機關核定本市醫學中
心之除毛雷射收費標準,皆以單次收費。況其他醫療機構之收費是否合法,仍應視其是
否已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有無預收費用等情形後予以核定,訴願人自難以其他醫療機構之
收費方式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已於108年8月26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程序,因本件事實及法
律關係已臻明確,訴願人再次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