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9124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雜誌第○○期〔出刊日期:民國(下同) 108年6月1日〕第○○頁刊登「○○
    」化粧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內容宣稱:「......從根本解決黑色毛孔、擴張毛孔、鬆
    垮毛孔等各種肌膚凹凸......」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涉及誇大,原處分機關乃於 108
    年8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訴願人提具108年 9月17日陳述
    書及108年9月18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 3次以上違規(前2次分別以107年5月18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734045600號及107年 8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76013856號裁處書裁處),乃依
    行為時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9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243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 9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
      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
      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
      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一:化粧品得宣
      稱詞句例示......3.皮膚用化粧品類......1.防止肌膚粗糙......2.......修復 /修護
      ......肌膚......3.通暢 /緊緻/淨化毛孔......11.......使肌膚回復柔順平和的線條
      ......16.維持/回復/恢復肌膚彈性......17.延緩/防止肌膚老化/衰老......附表二:
      化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
      宣稱......19.一天解決痘疤/粉刺......21.粗大毛孔/凹洞/眼袋/黑眼圈/法令紋/淚溝
      全部都消失......。」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二、洗臉卸粧用化粧品類......六、
      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9月2日FDA企字第1089030272號函釋:
      「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雜誌刊登『○○』化粧品廣告涉違規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查旨揭廣告於○○雜誌第○○期( 108年6月1日出刊)第○○頁刊登
      ,爰以『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以下簡稱化粧品詞句例示)』
      判斷是否涉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化粧品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三
      、案內廣告內容述及『......從根本解決黑色毛孔擴張毛孔、鬆垮毛孔等各種肌膚凹凸
      ......』云云,涉有『化粧品詞句例示』附表二所列『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項下
      『一天解決粉刺、粗大毛孔 /凹洞全部都消失』等,整體表現涉嫌違反化粧品條例第24
      條第 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按:已修
      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0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
      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皮膚用化粧品得宣稱之詞句如「防止肌
      膚粗糙」、「修復 /修護肌膚」、「通暢/緊緻/淨化毛孔」、「使肌膚回復柔順平和的
      線條」、「回復 /恢復肌膚彈性」、「防止肌膚老化」等,與系爭廣告使用「......從
      根本解決黑色毛孔、擴張毛孔、鬆垮毛孔等各種肌膚凹凸......」之語意並無差別。系
      爭廣告中「根本解決」,係指使用該產品洗臉,而自肌膚本身及毛孔根部解決之意,並
      非原處分所謂「一天解決粉刺、粗大毛孔 /凹洞全部都消失」之意。況坊間多有使用「
      解決」一詞作為廣告用語之業者,從未被認定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廣告,有原處分機關平面媒體疑似違規廣告
      監控表、108年8月20日調查紀錄表、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使用之詞句,與化粧品得宣稱詞句語意相同,並非原處分所指之
      意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
      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為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廣告使用「解決」,
      與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中「修復、修護、通暢、緊緻、維持、
      回復、恢復、延緩」等較和緩之句意並不相同,且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食藥署,該
      署以108年9月2日FDA企字第1089030272號函釋示:「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雜
      誌刊登『○○』化粧品廣告涉違規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廣告於○○
      雜誌第○○期( 108年6月1日出刊)第○○頁刊登,爰以『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
      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以下簡稱化粧品詞句例示)』判斷是否涉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以下簡稱化粧品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三、案內廣告內容述及『......從根本
      解決黑色毛孔、擴張毛孔、鬆垮毛孔等各種肌膚凹凸......』云云,涉有『化粧品詞句
      例示』附表二所列『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項下『一天解決粉刺、粗大毛孔 /凹洞
      全部都消失』等,整體表現涉嫌違反化粧品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
      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廣告依其整體表現及廣告文詞等,足以使消費者認為系爭產品有能
      解決粉刺、粗大毛孔或凹洞全部都消失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涉及誇大,尚無違誤
      。至若其他化粧品業者有違規廣告情事,應由權責機關另案處理,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
      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係第3次以上違規,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