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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1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534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雖載
明「......108年11月1日字號北市衛健字第1083081367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08年11月1日北市衛健字第1083081367號函,僅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
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
108305343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桃園市
3日
」
三、訴願人於108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國民小學附屬○○館(本市大安區○○街○○巷○
○號)周邊人行道全面禁止吸菸場所違規吸菸,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及拍照採證
,並當場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
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9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10
830534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3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巿桃園區○○路○○段○○巷○○弄○○號,
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8年9月11日依同法第74條規定,將該裁處書寄存
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8年9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居住地址
在桃園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日,是訴願期間末日應為108年10月14日(星期一)。
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11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並無訴願法第80
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