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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1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8309172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6月9日〕刊登「
    ○○」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宣稱略以:「...... DNA......消除皺紋......」等詞句(下
    稱系爭廣告),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乃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委刊廠
    商資料,經依回復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乃以108年7月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80114520C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
    機關於108年7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下稱○君)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嗣審認
    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且訴願人前因違反行為時同條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4年1月16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430554100號、106年7月 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6907700號等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
    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10月2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8309172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
    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
      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
      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
      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
      偽誇大者。」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 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達
      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粧
      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一、涉及醫療效能......(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該
      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16.皺紋填補、
      除皺、消除皺紋/細紋/表情紋/法令紋 /魚尾紋/伸展紋......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
      宣稱......31.經皮吸收血管穿透素、修補傷口/傷痕修復、修補受傷的 DNA、減少受傷
      細胞、修補皮膚組織、(增加)傷口癒合能力......」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9.面膜......。」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0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2. 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3. 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商品在上架時,完全依照102年送審之衛廣文案內容(展延至1
      06年6月5日)文字,但因近年來業績不好,人員有異動,加上該產品銷售數量很少,因
      此忽略到該文案在後來有異動,因故未更新,絕非故意為之,且收到通知也立即更新,
      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
      080114520C號函、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違規廣告網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
      月27日電子郵件及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品在上架時,完全依照 102年送審之衛廣文案內容(展延至106年6
      月 5日)文字,但因近年來業績不好,人員有異動,加上該產品銷售數量很少,因此忽
      略到該文案在後來有異動,因故未更新,絕非故意為之,且收到通知也立即更新,請撤
      銷原處分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
      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為
      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網
      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審認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
      例示」附表二規定,系爭廣告依其廣告文詞等涉及誇大,並足以使消費者認為該等產品
      具有消除皺紋等作用。又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案內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責任歸屬?答:是本公司刊登,責任歸屬為本
      公司。問:請問案內產品屬性為何?答:一般化妝品。問:內容載稱.....DNA......消
      除皺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答:案內產品是廠商寄賣,廣告詞
      句係原廠提供,本公司是通路商,因為不清楚法規,不慎違規,已立即刪除違規網頁,
      懇請貴局從輕裁處......。」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
      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自應受
      罰。又訴願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
      瞭解遵循;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與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即難謂無故意,依法自應受罰。另
      查系爭廣告已逾廣告有效期間(106年6月5日),雖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制度已自106年
      1月6日取消,惟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仍須符合「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
      詞句例示」規定。另縱訴願人經通知後已立即更新,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系爭
      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以上之違
      規刊登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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