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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8. 府訴三字第10961003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3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0766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 7月24日〕刊登「○○
    保養組(組合內含○○爽膚水、○○淨白霜)」(下稱系爭產品)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保養......減少 90.47%肌膚問題的生成......淡化黑色素......生成新的痘
    痘減少 52.38%......皮膚油膩減少66.67%......白頭減少61%......控制皮脂減少71.43
    %......黑頭減少 28.57%......」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涉及誇大;經民眾於108年7
    月18日向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以 108年9月3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830766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處
    分於 108年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7日補充訴願
    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
      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
      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
      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
      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前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
      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
      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
      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按:已修
      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僅係單純根據 DERMAPRO Ltd.人體應用試
      驗報告結果之描述,且刊登同時註明「以上結果是以關於痘肌的訪問及臨床實驗」等詞
      句,並無涉及誇大,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廣告,有民眾108年7月18日向本府單一陳情
      系統檢舉之電子郵件、系爭廣告畫面、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3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僅係單純根據 DERMAPRO Ltd.人體應用試驗報告結果
      之描述,且刊登同時註明「以上結果是以關於痘肌的訪問及臨床實驗」等詞句,並無涉
      及誇大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如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者,應認定為
      涉及虛偽或誇大;違反者,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3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13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內產
       品是否為貴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產品屬性為何?答:是本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屬性為
       一般化粧品。問:案內產品廣告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責任歸屬?答:是本公司所刊
       登,責任歸屬為本公司。問:案內產品廣告,內容述及......○○保養......減少90
       .47%肌膚問題的生成......淡化黑色素......生成新的痘痘減少52.38%......皮膚
       油膩減少66.67%......白頭減少61%......控制皮脂減少71.43%......黑頭減少28
       .57 %......等詞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請說明。答:本公司為韓國
       品牌廠商,故網站內容是直接依據韓國網站資料翻譯為中文後運用於臺灣網站上,不
       知道在臺灣網站上有將韓國之數據供參考但仍是違反規定,今再檢附韓國的完整實驗
       數據報告予貴局佐證;因本公司成立剛滿 1年,不熟悉臺灣法規條例,在官網上的用
       字遣詞不符合化粧品廣告之規範規定,並無有意誇大療效及誤導消費者之意;且在收
       到貴局通知後請本公司的專職員工逐篇檢查並立即修正,今後亦會謹慎嚴加管理產品
       之廣告用語,爾後必定嚴密審核並會全力配合法令之規範......。」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是○君自承訴願人有違規刊登系爭廣告於其公司網站之事實。
    (二)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廣告僅係單純根據相關人體應用試驗報告結果之描述,且刊登同時
       註明「以上結果是以關於痘肌的訪問及臨床實驗」等詞句云云。惟查化粧品係指施於
       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
       身體之製劑,其效用性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而不得涉及療效或誇大不實等文詞
       ;經查系爭產品於公司網站刊登「......○○保養......減少 90.47%肌膚問題的生
       成......淡化黑色素......生成新的痘痘減少52.38%......皮膚油膩減少66.67%..
       ....白頭減少61%......控制皮脂減少71.43%......黑頭減少28.57%......」等詞
       句,已足使消費者誤認其具有特定效用或使痘痘減少之療效,並對於不屬於一般化粧
       品之效能進行宣稱,核屬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認定準則
       、公告及函釋意旨,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處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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