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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3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0918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號○○樓,民國(下同)108年8月 6日
    變更登記地址〕在「○○○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108年 6月14日)刊登「○○
    」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韓方洗髮精......讓你黑......長......洗頭就可
    以幫助長頭髮......具有高效的生髮,防止落髮......旱蓮草對於鬍鬚及毛髮具有促進生長
    功能......改善毛髮生長狀況......促進肌膚毛囊新陳代謝......」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
    後比較畫面(下稱系爭廣告),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乃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
    廣告之委刊廠商資料,經依回復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刊登。因查獲時訴願人公司
    登記地址在本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8年6月27日南市衛食藥字第 1080112579B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行為時同條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106年6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5094600號、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
    00號等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次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30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0等規定
    ,以108年10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82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
      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
      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
      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
      偽誇大者。」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
      達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
      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 一、涉及醫療效能......(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認
      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1.化粧品無法改善
      、增長或增加毛髮數量,僅可在使用後使毛髮產生蓬鬆感,如髮量增加的視覺效果,故
      廣告宣稱部份勿涉及『毛髮生長』之類似文詞。例句:生髮、促進 /刺激毛髮生長、睫
      毛(毛髮)增多......二、涉及虛偽或誇大......(二)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等 化粧品
      僅有潤澤髮膚之用途,減少掉髮非屬化粧品功能,故廣告宣稱勿涉及相關文詞。例句:
      1.有效預防/抑制/減少落髮/掉髮......。」
      106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 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並自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一、洗髮用化粧品:......1.洗髮精
      、洗髮乳、洗髮霜、洗髮凝膠、洗髮粉......」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0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2. 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3. 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載明其在判斷廣告內容誇大之標準並明確揭示、詳述其採
      用該標準之依據及理由,亦未就「系爭廣告內容何以涉及誇大詞句」加以敘明、釐清,
      復未提出具體事證或其他客觀及科學之佐證資料證明系爭廣告內容確有違法,實有處分
      不附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系爭廣告屬商業上意見表達,並未誇大,依司法
      院釋字第 744號解釋,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且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刊登行為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4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6月25日電子郵件、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畫面
      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載明其在判斷廣告內容誇大之標準並明確揭示、詳述其採用該標
      準之依據及理由,亦未就「系爭廣告內容何以涉及誇大詞句」加以敘明、釐清,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或其他客觀及科學之佐證資料證明系爭廣告內容確有違法,實有處分不附理
      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系爭廣告屬商業上意見表達,並未誇大,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
      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為
      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
      網站」刊登事實欄所述詞句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
      第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審認涉
      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並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
      」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刊登媒體、產品名稱、涉及誇大詞
      句及案件來源,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形;又查「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
      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規定,化粧品之刊登有不適當宣稱詞句如「生髮、促進 /刺激
      毛髮生長」、「有效預防 /抑制/減少落髮/掉髮」等詞句,即構成涉及虛偽誇大;本件
      系爭廣告整體表現,包括品名、使用前後比較圖及廣告文詞等,已使消費者認為產品有
      上開宣稱之生髮等效果,且業經○○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電子郵件回復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系爭廣告委託刊登者為訴願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是本件依「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規定,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
      句涉及誇大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與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刊登行為,即
      難謂無故意,依法自應受罰。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屬商業上意見表達,依司法院釋字第 744號解釋,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以,化粧
      品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制定行為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加以規範,以維護國人健康與消費權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司法院
      釋字第744號解釋係認定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
      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與本件所適用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1項,係就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為規範內容不同,訴願人刊登化粧品廣告仍
      不得宣稱誇大之詞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以上
      之違規刊登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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