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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3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 108309179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號○○樓,民國(下同)108年8月 6日
變更登記地址〕於108年4月12日7時55分至8時25分許,在○○股份有限公司第○○頻道○○
台宣播「○○」化粧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特殊皮層滲透技術......美白除斑96
%......緊緻拉提94%......洗的淨膚雷射......除皺......」等詞句,並佐以使用前後比
較畫面(下稱系爭廣告),經新竹市衛生局查獲,乃向○○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廣告之委
播廠商資料,經依回復內容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委託宣播。因查獲時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在本市,新竹市衛生局乃以108年5月 8日衛食藥字第108001047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宣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行為時同條例同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6年6月29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635094600號、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638515800號等裁處書裁處罰
鍰在案,本次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0等規定,以 108年10月23日北
市衛食藥字第108309179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08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
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
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
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 3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
偽誇大者。」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列舉』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自中華民國 106年4月1日生效......。化粧品
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二、廣告或標示仍需視文案或內容前後
,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詞句整體之表
達意象綜合判定。三、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一,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如附表二
,未例示之詞句,其整體仍不得涉及醫療效能、虛偽或誇大等內容。......附表二:化
粧品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一、涉及醫療效能......(二)宣稱的內容易使消費者
誤認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醫療效果,或使人誤認是專門使用在特定疾病: ......16.皺
紋填補、除皺、消除皺紋/細紋/表情紋/法令紋/魚尾紋/伸展紋......17.拉提......18
.微針滾輪、雷/鐳射、光療、微晶瓷、鑽石微雕......三、不屬於化粧品效能之宣稱..
....18.消除已形成之黑斑/雀斑/粉刺......19.......除皺/黑斑/老人斑......」 106
年2月3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210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
即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二、洗臉卸粧用化粧品類:1.洗面乳、洗
面霜、洗面凝膠、洗面泡沫、洗面粉......。」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0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載明其在判斷廣告內容誇大之標準並明確揭示、詳述其採
用該標準之依據及理由,亦未就「系爭廣告內容何以涉及誇大詞句」加以敘明、釐清,
復未提出具體事證或其他客觀及科學之佐證資料證明系爭廣告內容確有違法,實有處分
不附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系爭廣告屬商業上意見表達,並未誇大,依司法
院釋字第 744號解釋,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訴願人於電視頻道宣播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系爭廣告,且係第 3次以上之違規宣播
行為,有新竹市衛生局 108年5月7日電視、電台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5月3日電子郵件、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
側錄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載明其在判斷廣告內容誇大之標準並明確揭示、詳述其採用該標
準之依據及理由,亦未就「系爭廣告內容何以涉及誇大詞句」加以敘明、釐清,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或其他客觀及科學之佐證資料證明系爭廣告內容確有違法,實有處分不附理
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系爭廣告屬商業上意見表達,並未誇大,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云云。按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
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為
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於○○股份
有限公司第○○頻道○○台宣播事實欄所述詞句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福部10
5年9月6日部授食字第 1051607584號公告之「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
例示」規定,審認涉及誇大,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並於
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敘明處分之原因,於「事實」欄載明違規時間、宣播媒體、產
品名稱、涉及誇大詞句及案件來源,並無訴願人所稱不備理由之情形;又查「化粧品得
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宣稱詞句例示」附表二規定,化粧品之宣播有不適當宣稱詞句如
「除皺」、「拉提」及「雷 /鐳射」等詞句,即構成涉及虛偽誇大;本件系爭廣告整體
表現,包括品名、使用前後比較圖及廣告文詞等,已使消費者認為產品有上開宣稱之除
皺等效果,且業經○○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3日電子郵件查復,系爭廣告委託宣播者
為訴願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是本件依「化粧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適當
宣稱詞句例示」規定,訴願人宣播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訴願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
遵循;訴願人宣播之系爭廣告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與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有違,且係第3次以上之違規宣播行為,即難謂無故意,依法自應受罰。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屬商業上意見表達,依司法院釋字第 744號解釋,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以,化粧
品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制定行為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加以規範,以維護國人健康與消費權益,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司法院
釋字第744號解釋係認定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
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與本件所適用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4條第 1項,係就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為規範內容不同,訴願人宣播化粧品廣告仍
不得宣稱誇大之詞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次以上
之違規宣播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