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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三字第10961004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1月22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10831475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10月25日】刊登「
    ○○」化粧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閉鎖粉刺……黑頭粉刺……如果
    發炎合併進一步的細菌作亂……化膿痘、囊腫痘、結節痘等……但粉刺還是形成了,只好想
    辦法在它還小的時候就消滅……抑菌……協助減少新的色素沉澱也幫忙舊的色素沉澱淡化更
    快……痤瘡桿菌……」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涉及誇大。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1月
    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
    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等規定,以108年11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1475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8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載以:「請求撤銷北市衛食藥字第2105611108353198號裁處
      書」,惟查2105611108353198號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
      處分,並經本府法務局於 109年1月2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在案,有該
      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
      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
      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
      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接
      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
      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
      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
      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
      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2條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
      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
      現綜合判斷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
      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佐證。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
      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
      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
      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前食藥局) 101年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
      07號函釋:「……所提『公司介紹、創辦團隊、企業理念、成立宗旨、品牌標誌(logo
      )、商品保證原則、退換貨原則、運送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內容……於虛擬網路社群行
      銷,如○○、○○、○○等分享心情文章、一則笑話等,若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仍應依廣告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正『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除第14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生效外,自108
      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
      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油……。」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
      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11月13日提具陳述意見書至原處分機關,表明系爭
      廣告中部分文字係在解釋痘痘之生成原理,並提供多份不同單位之文章,證明系爭廣告
      具有學理依據,絕非虛構,不會造成任何人在認知上之錯誤或傷害。惟原處分機關並未
      詳閱,亦未給予任何答復,原處分第 4點處分理由係普遍通用內容,無法知曉原處分機
      關具體之裁處過程與標準,可知原處分草率馬虎。請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廣告,有系爭廣告畫面、原處分機關 108年
      11月13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部分文字係在解釋痘痘之生成原理,且所述功效具有學理依據,
      絕非虛構,不會造成任何人在認知上之錯誤或傷害;原處分草率馬虎,請撤銷原處分云
      云。按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表述內容如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者,應認定為涉及虛偽
      或誇大;違反者,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及認定準則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中部分文字,係在解釋痘痘之生成原理。惟依前衛生署 95年4月
       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及前食藥局 101年5月30日FDA器字第1010034507號函釋
       意旨,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載有品名、功效、廠商名稱、價格、電郵地址、購物
       車、產品照片等,並提及特定產品及效能,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藉
       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仍屬廣告行為。次查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
       ,其廣告所宣稱效用功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系爭產品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之特殊用途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
       之效能如「……閉鎖粉刺……黑頭粉刺……如果發炎合併進一步的細菌作亂……化膿
       痘、囊腫痘、結節痘等……但粉刺還是形成了,只好想辦法在它還小的時候就消滅…
       …抑菌……協助減少新的色素沉澱也幫忙舊的色素沉澱淡化更快……痤瘡桿菌……」
       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依認定準則第3條第 1款、第2款規定,審認系爭產品非藥品,
       不得宣稱如消炎、抑炎等非屬一般化粧品之效能,亦不得涉及發炎等詞句;訴願人又
       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佐證,堪認已涉及誇大,已違反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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